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5811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驻马店市驿城区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优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产业集聚区金黄大道西段路北12幢。
法定代表人:高红伟。
被告:河南益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许昌跨境电商综合产业园办公楼一层D101-D102室。
法定代表人:佘耀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苗兵,许昌市魏都区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少锋,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鹏,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优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优乐公司)、河南益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益宅安公司)、贺少锋、刘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被告河南益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苗兵,被告贺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鹏,被告刘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优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外墙施工工资、工具费144828.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发包与承包关系,河南尤乐公司将优乐养怡园外墙施工工程转包给河南益宅安公司,河南益宅安公司又转包给贺少锋、刘鹏(二人系合伙关系)。2018年4月28日,原告接受贺少锋、刘鹏雇佣组织工人施工129天,工日1277天,每天每工300元,合计工资420000元,代被告购买施工工具4828.14元,共计424828.14元,工程于2018年8月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施工中刘鹏共支付220000元,剩余144828.14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河南益宅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河南优乐公司开票420041元,我公司实收399039元,21002元为质保金,向刘鹏支付394588元,差额4451元为管理费,已向刘鹏支付足额工程款,无责任和义务向其他人支付费用。***的诉求数额错误,按照其证据为4050元,其他诉求金额与***无关。原告主张的伤者医疗费等侵权损害赔偿,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向我公司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意见,请求予以驳回。
贺少锋辩称,贺少锋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贺少锋与河南优乐公司、河南益宅安公司不存在承包发包关系,与刘鹏系朋友关系,仅是该工程的介绍人,向刘鹏介绍***认识,贺少锋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刘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意见,涉案的劳务费双方约定为每天260元工日在1000天以内,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提供的劳务工资表上显示劳务费用合计为263980元,刘鹏已经实际支付221000元,剩余42980元未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工具费因双方并未对工具进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工具也未交付给刘鹏,刘鹏不应承担工具费用。原告诉状中所称第三人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多余的诉请。
河南优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结算清单(复印件及拍摄件),虽非原件,但综合原告及其申请出庭证人张国勋、王德进作出关于清单形成过程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劳务双方的陈述,原告与刘鹏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劳务费的结算进行重新约定,该清单系双方对劳务费结算的再次约定,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关于劳务费结算约定方法,原告主张清单中载明的剩余劳务费为114000元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剩余劳务费结算后的依据,作为劳务相对方,仅对上述清单效力提出抗辩,未对劳务费的结算义务进行举证,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证据7,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购买材料明细清单,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可以证实原告支出材料费4828.14元,被告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3.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4.证据9、证据10,证据9,记载内容不具体、明确,被告方亦不认可,其证明力无法认定;证据10,欠条基于本案的劳务费的结算形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河南益宅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相对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刘鹏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完整,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对收到22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发包方河南优乐公司与承包方河南益宅安公司签订《贴外墙砖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贴外墙砖工程;二、工程地点:许昌市金黄大道与滨河路交口东北角;三、承包形式:包工、包机具(外墙贴砖不含上墙主材)等;四、承包范围和内容;五、工程造价及付款办法,总价款暂定45万元…等。2018年6月14日,甲方河南益宅安公司与乙方刘鹏签订《贴外墙砖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刘鹏为许昌市优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贴外墙砖工程内部经济承包人,负责施工的经济核算,并对工程项目实行经济风险承包,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等。刘鹏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河南优乐公司向河南益宅安公司支付三次:2018年6月1,5日180000元、2018年7月26日40000元、2018年8月15日179039元,共计399039元。2018年8月15日,河南优乐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款支付会签单,主要内容为:合同金额42.0041万元,项目已完成并验收合格,除保修金外工程款已结清,累计支付39.9039万元。截止2018年9月12日,扣除管理费4451元外,河南益宅安公司累计向刘鹏支付394588元。***自认已收到刘鹏转款220000元,另于2018年5月2日收到刘鹏以微信方式转款1000元(外墙王伟158××××7319)。2018年10月9日,劳务双方对劳务费的进行结算,剩余劳务费为114000元。
2019年2月2日,贺少锋、刘鹏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伟工程款贰万元正,下午转”。另查明,***在上述劳务过程中购置相关设备支出4828.14元。还查明,张安刚以在本案工程工作中受伤为由将原告与四被告诉至本院,主张其医疗费、营养费等,本院作出(2019)豫1002民初2883号一审民事判决,未生效。
本院认为,刘鹏将承包的劳务转包给***,并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购置的材料费4828.14元,该笔款项并不是劳务费,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考虑,且在劳务费结算清单中载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和购置的材料费一并处理。本案中刘鹏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劳务完成后,被告方对原告提出劳务费结算方式、数额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劳务相对方,对劳务费的结算承担举证责任,其抗辩依据不足,故本院认定双方结算的劳务费为114000元,扣除原告认可另收到1000元,劳务费数额为113000元。
关于河南优乐公司、河南益宅安公司、贺少锋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河南优乐公司、河南益宅安公司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合同签订、劳务费的支付等事实,原告主张贺少锋与刘鹏系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贺少锋对其中20000元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因张安刚已另案诉讼,且被告方对垫付费用的分担提出异议,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刘鹏支付***款项113000+4828.14=117828.14元;贺少锋对其中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17828.14元;
二、被告贺少锋对上述款项在2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原告***负担597元,被告刘鹏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金钊
人民陪审员 潘丽娇
人民陪审员 王淑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