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驻马店市驿城区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优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产业集聚区金黄大道西段路北12幢。
法定代表人:高红伟。
原审被告:河南益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许昌跨境电商综合产业园办公楼一层D101-D102室。
法定代表人:佘耀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苗兵,许昌市魏都区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贺少锋,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优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益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少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002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42980元(上诉人有异议的部分为74848.1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对本案的劳务费进行重新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径行按照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清单认定本案剩余劳务费缺乏客观依据,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剩余劳务费11000元,是依据被上诉人***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由其自己单方书写的未有上诉人**或第三方签字确认的清单(***证据目录第六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1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曾经就费用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没有一致结果。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清单,认定系双方对劳务费结算的再次约定,明显认定错误。同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是错误的(判决书第4页),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一套完整的证据原件,而非像判决书中表述的“系复印件,且不完整”。其次,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人张某2陈述(2019年8月26日庭审笔录第7页)与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提供的录音中的自述,涉案工程为贴砖,一天可以贴15平方米。而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量为9960平方米,由此推算,涉案工程在1000个工日内是完全可以完成的。同时,被上诉人及其证人也均提到约定的劳务费标准为每天(日)260元。那么,涉案工程劳务费总价款为260000元,这与上诉人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工资表所显示的劳务费总额263980元几乎吻合减去被上诉人认可已收到的221000元,剩余劳务费应为42980元。再次,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作为原告一方,应对本案劳务费数额提供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出具的。上诉人**并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部分内容吻合,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抗辩依据不足为由,在缺乏基础事实证据的前提下,即作出的认定必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为劳务关系,但双方并未对施工期间的工具费用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按照常理工具应由施工方自备,且工具费亦不属于劳务费范畴。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未注明购货单位的《明细单》就认定了工具费用,并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述工具《明细表》上的工具进行交接或经上诉人**一方确认,仅凭一张《明细表》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购买,亦不能证明单子上的工具用于了本案工程的施工。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综合评判双方证据,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益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没有对我方上诉,我方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贺少锋的意见同原审被告河南益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外墙施工工资、工具费144828.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发包方河南优乐公司与承包方河南益宅安公司签订《贴外墙砖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贴外墙砖工程;二、工程地点:许昌市金黄大道与滨河路交口东北角;三、承包形式:包工、包机具(外墙贴砖不含上墙主材)等;四、承包范围和内容;五、工程造价及付款办法,总价款暂定45万元…等。2018年6月14日,甲方河南益宅安公司与乙方**签订《贴外墙砖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为许昌市优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贴外墙砖工程内部经济承包人,负责施工的经济核算,并对工程项目实行经济风险承包,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等。**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河南优乐公司向河南益宅安公司支付三次:2018年6月1,5日180000元、2018年7月26日40000元、2018年8月15日179039元,共计399039元。2018年8月15日,河南优乐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款支付会签单,主要内容为:合同金额42.0041万元,项目已完成并验收合格,除保修金外工程款已结清,累计支付39.9039万元。截止2018年9月12日,扣除管理费4451元外,河南益宅安公司累计向**支付394588元。***自认已收到**转款220000元,另于2018年5月2日收到**以微信方式转款1000元(外墙王伟158××××7319)。2018年10月9日,劳务双方对劳务费的进行结算,剩余劳务费为114000元。2019年2月2日,贺少锋、**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伟工程款贰万元正,下午转”。另查明,***在上述劳务过程中购置相关设备支出4828.14元。还查明,张安刚以在本案工程工作中受伤为由将原告与四被告诉至本院,主张其医疗费、营养费等,本院作出(2019)豫1002民初2883号一审民事判决,未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将承包的劳务转包给***,并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购置的材料费4828.14元,该笔款项并不是劳务费,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考虑,且在劳务费结算清单中载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和购置的材料费一并处理。本案中**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劳务完成后,被告方对原告提出劳务费结算方式、数额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劳务相对方,对劳务费的结算承担举证责任,其抗辩依据不足,故本院认定双方结算的劳务费为114000元,扣除原告认可另收到1000元,劳务费数额为113000元。关于河南优乐公司、河南益宅安公司、贺少锋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河南优乐公司、河南益宅安公司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合同签订、劳务费的支付等事实,原告主张贺少锋与**系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贺少锋对其中20000元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因张安刚已另案诉讼,且被告方对垫付费用的分担提出异议,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支付***款项113000+4828.14=117828.14元;贺少锋对其中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17828.14元;二、被告贺少锋对上述款项在2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原告***负担597元,被告**负担26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上诉人**对***提出的劳务结算方式、数额提出异议,原审根据本案案情、在卷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等因素,认定双方剩余的劳务费为11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将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购置的材料费4828.1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该费用系在涉案劳务过程中产生,且在劳务费结算清单中载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艳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