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2民初11028号之一
原告: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将官池镇魏风路中段魏风社区办公楼四楼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佘耀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涛,河南景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
原告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96元,减半收取计3198元,由原告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