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建兴,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将官池镇魏风路中段魏风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佘耀光,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11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内容,可以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工程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因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王伟杰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