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2民初11028号
原告: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将官池镇魏风路中段魏风社区办公楼四楼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佘耀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涛,河南景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兴,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故本案应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询问,原告不同意移送管辖。原告称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双方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在津南区,故应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工程在天津市津南区,故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