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4701号
原告: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益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将官池镇魏风路中段魏风社区办公楼四楼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韩旭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苗兵,许昌市魏都区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南平定街35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鹤,系总经理。
原告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2908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5283.50元(以拖欠工程款329086元为基数,利率按现行LPR利率四倍即年化15.4%,从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25日),合计46436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木质防火门供货安装即步阳防火防盗门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馨景花园”项目1#楼、2#楼、3#楼的赋安木质防火门的采购、安装、竣工验收、税金、保修和步阳防火防盗门安装工作,施工方式为赋安品牌木质门包工包料,步阳品牌门包安装,合同总价暂定703800元。2、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普通木质门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馨景花园”项目1#楼3-6层普通木质门的安装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保质量、保工期、包验收安装,合同总价暂定为42560元。3、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二份合同的施工范围均进行了增量变更,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笔、600000元,被告直接向步阳公司支付货款454200元,2018年12月24日双方对上述二份合同的工程进行验收,对工程总量和工程款总额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馨景花园安装清单》,清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383283元。截止该清单签署日,扣除上述已支付工程款和货款,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29086元。4、按照二份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五/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此按照《馨景花园安装清单》的签署日期和LPR四倍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益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木质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及步阳防火防盗门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位于解放路与××交叉口××花园××—××#楼,木质防火门的采购、安装、竣工验收、税金、保修和步阳防火防盗门安装工作;施工方式:为甲方提供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生产合格的赋安牌木质防火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步阳防火防盗门包安装,合同总价暂定703800元。2017年6月10日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益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普通木质门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位于解放路与××交叉口××花园××#楼××—××层普通木质门安装,施工方式:为甲方提供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安装,合同总价暂定为42560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乙方款项,甲方每天按所欠乙方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和货款454200元。2018年12月24日,经监理方确认,原被告对涉案两份合同的工程进行验收,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署了《馨景花园安装清单》,清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383283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和货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329083元。
另查明,原告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益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木质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及步阳防火防盗门安装合同》、《普通木质门安装合同》、《馨景花园安装清单》、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木质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及步阳防火防盗门安装合同》、《普通木质门安装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合同内容来看,被告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根据《馨景花园安装清单》,涉案工程款共计1383283元,截至2018年12月24日,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仍余329083元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相关损失应认定为工程款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9083元及利息(以3290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33元,由被告河南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亚茹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