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3963号
原告: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许昌跨境电商综合产业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佘耀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苗兵,许昌市魏都区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苗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67911.52元;2.被告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67911.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年,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承接施工工程,具体为许昌市魏都民营经济园区瑞美公司楼宇贴外墙砖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的工人张安刚发生坠伤事故,已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通过(2019)豫1002民初2883号解决诉争。依据该案生效判决,原告已于2020年1月13日向张安刚支付67911.5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之前签署的合同,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承担该费用后,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权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张安刚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过贵院审理,中科公司针对该案件再次提起诉讼,显然系重复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案外人张安刚对中科公司、**等人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院已经过审理,并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豫1002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审理中,贵院已经对《贴外墙砖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进行审核,并根据案件情况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予以了详细的认定。因此,中科公司针对提起本案诉讼完全是重复诉讼,违反了法院“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驳回中科公司的起诉;2.中科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但仍与其签订《贴外墙砖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中科公司不应对**进行追偿。本案中,中科公司明知道**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仍与**签订《贴外墙砖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并让其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对于本案的《贴外墙砖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除与支付工程款相关的条款外,其余条款并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于**也就不具有约束力。故中科公司依据《贴外墙砖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向**进行追偿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中科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王献伟,中科公司对上述二人没有施工资质是明知的,因此在整个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中科公司应当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检查。在施工过程中,中科公司虽然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用,但并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在审理张安刚一案中,贵院已经对该情况进行了审查,并鉴于中科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所以,中科公司在张安刚一案中所承担的责任是由于其没有履行合理的监管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故对于该部分责任,中科公司不能向**进行追偿;4.在张安刚一案中,中科公司承担的是相对较轻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如果中科公司再向**进行追偿,则显失公平。张安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贵院已经认定**和王献伟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中科公司明知道**没有施工资质,但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科公司在张安刚一案中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最终判决结果则是中科承担了30%的按份责任。这实际上是减轻了中科公司的责任负担,如果在此基础上,中科公司向**追偿,则相当于中科公司在张安刚一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对于张安刚一案中的其他责任人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中科公司不应当再向**进行追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甲方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贴外墙砖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为许昌市优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贴外墙砖工程内部经济承包人,负责施工的经济核算,并对工程项目实行经济风险承包,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2.确保安全生产,不发生伤亡事故,如发生工伤事故,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王献伟,王献伟雇佣张安刚。2018年6月14日,张安刚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时发生坠落事故。后张安刚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豫1002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认定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又转包给无资质的王献伟,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献伟分别承担30%的责任,即67911.52元。2020年1月17日,原告向张安刚支付67911.5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献伟,对于王献伟的雇员张安刚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损害,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三方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在张安刚案件中从内部按照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系属无效,其约定的“发生工伤事故,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亦系无效条款,原告主张对合同相对方仍具有约束力,于法无据,故不能因此免除原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49元,由原告中科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金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泽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