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吉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高与吉林市吉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苏海鹰、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民初2000号
原告:**高,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吉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晓光村1组。
法定代表人:叶云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苏海鹰,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央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艾秀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勇,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黄明诚,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与被告吉林市吉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电力公司)、被告***、被告苏海鹰、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被告吉昌电力公司、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吉02民终字1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退还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退还上诉人吉昌电力公司。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尹玉娥、被告吉昌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源、被告***、被告苏海鹰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存、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吉昌电力公司、***、苏海鹰、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160,912.57元;二、被告吉昌电力公司、***、苏海鹰及第三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8日,第三人***雇原告的挖掘机在船营区虎牛沟四组挖掘填埋电线杆坑,被告吉昌电力公司雇被告***的吊车吊电线杆,在施工过程中,吊车将电线杆刮断,将在现场指挥的原告当场砸伤致骨盆骨折,住进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另吊车司机为被告苏海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起诉。
吉昌电力公司辩称:一、吉昌电力公司与吊车实际车主***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1、吉昌电力公司与***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是吊车的实际车主,他与吊车司机是雇佣关系,与吉昌电力公司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他们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关系。2、***对吉昌电力公司仅是提供一次性工作成果,吉昌电力对***的要求就是由其自行准备起重车并雇佣司机将电线杆运到现场并在指定的电线坑里立起来,完成双方约定的这一工作成果即结束,而不是持续提供劳务。3、其运杆立杆的报酬也是固定的,不会随着时间的长短,在报酬上有变化,如果不能完成上述工作无法获得报酬。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是自带设备,向吉昌电力公司交付工作结果,其雇佣司机完成工作,与吉昌电力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显然不是雇佣合同,而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对于此事,***也是清楚的,所以在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就赔偿问题进行了约定。二、原告不应在施工现场,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原告是挖掘机的所有人,但进行施工作业的是吊车而不是挖掘机,原告无权进入现场进行指挥。工程施工作业具有很高的危险性,进入现场的工作人员都要有安全意识和安全装备,非施工人员是不得进入施工现场的。原告作为挖掘机的车主,既不是现场施工的工人,也不是现场施工的指挥人员。自作主张的进入现场对吊车进行指挥,站在起重臂附近,也正是其非专业的指挥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在事故中受伤,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三、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产生的原因是吊车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本条例。这里43条是现行条例的44条。本案中,吊车是交纳了强制保险,案发时也报了保险,也向公安交警部门报了警。所以本案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损失再由相关责任人依比例分摊责任。而吉昌电力公司之所以能用***的车也是因为其车辆有保险,出现事故可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吉昌电力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辩称:原告在事发当天对于受伤存在过错。因为从事电力工程安装和施工存在风险是都知道的,恰恰是因为原告的疏忽大意,造成了自己的受伤,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吊车到现场进行施工,是受雇于吉昌电力公司,***在现场施工是雇佣关系产生的施工行为,***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了事故,雇主应该承担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吊车有相应的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保证事故发生之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而整个案件,吊车在从事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已经和原告达成过协议也进行了赔偿,其余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苏海鹰辩称: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
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人***陈述意见:一、在诉讼时效上看,本案中人身伤害发生在2012年12月28日,距离本案起诉时间已经3年多,鲁得高从来没有向***主张任何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二、在本案审理中,结合事实,可以确定与**高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本案的**高是自带设备,向***交付工作成果,其雇佣司机完成工作,与***之间也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显然不是雇佣合同,而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没有任何指挥及过失,应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的情况说明、现场记录及现场草图”,被告吉昌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201235646)、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护理证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F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吉昌电力公司、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的证据鉴定费票据虽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交通费票据,因吉昌电力公司、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及***对交通费票据的连号现象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举的原告暂住证、碳素厂社区证明、暂住人口登记表,虽吉昌电力公司、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及***提出异议,但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经相关部门批准在船营区虎牛沟四组安装动力电。经与吉昌电力公司口头协商,***出资4万元,由吉昌电力公司负责安装输电线路。此后,经再次协商,双方同意在原预定施工方案基础上,另增设线杆一根,为此,***增加1,000.00元材料费。2012年12月28日进行施工,因工程需要,***以1,500.00元价款雇佣挖掘机所有人**高负责挖掘线杆坑,吉昌电力公司雇佣吉BA9201号(带有起吊功能)货车车主***负责立杆(该车系***以杜立秋名义购买的),**高及其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挖掘机与***及其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吉BA9201号(带有起吊功能)货车进入现场后,在共同施工作业期间,电线杆发生断裂,将位于现场的**高砸伤,**高于当日就诊于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共计17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5天,总计医疗费支出19,890.57元。2013年3月7日,***与**高的妻子任元荣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自愿赔偿**高各项经济损失15,000.00元;2、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高放弃一切法律责任,***支付**高费用后,今后**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主张任何权利,***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3、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高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协议签订后,***给付**高妻子任元荣赔偿款15,000.00元。此后,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受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F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右髂前上棘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固定术。评定为九级残。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一万元人民币)。2014年,**高起诉,请求撤销其与***签订的赔偿协议。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高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高与***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015年6月15日**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930.60元;2、被告吉昌电力公司、被告***、被告苏海鹰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被告吉昌电力公司、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吉02民终字1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退还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退还上诉人吉昌电力公司。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重审立案后,原告**高提出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吉昌电力、***、苏海鹰、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160,912.57元;二、被告吉昌电力、***、苏海鹰及第三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赔偿,原告**高主张按照2015年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即赔偿医疗费19,8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2,356.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2,4795.00元、鉴定费1,800.00元、伤残赔偿金92,871.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160,912.57元。审理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高表示诉讼请求是基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
另查明:**高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理合务镇卜庙村84号。**高自2012年5月21日至今,居住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道碳素厂宅社区山上小区67-1-8号。同时查明,本案吉BA9201号事故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CHCF20CTP12E003233S,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证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经相关部门批准安装动力电,并将安装工程发包给吉昌公司。***交付价款后,因工程需要在原有的施工方案基础上,另增设线杆一根,为此,***增加费用1,000.00元,但双方在权利义务等相关问题约定不明。在实际施工期间,***以1,500.00元价款雇佣挖掘机所有权人**高挖坑,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吉昌公司因工程需要雇佣营运货车(吊车)所有人***立电线杆,双方亦形成了雇佣关系。营运货车(吊车)驾驶员与挖掘机驾驶员在共同施工中,因电线杆断裂,造成**高人身损害,双方构成了共同侵权,其侵权责任应由驾驶人的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工程专业性强,营运货车(吊车)所有人***受雇于吉昌电力公司,负责吊杆工作,在与挖掘机车主共同操作中,致**高人身损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事故责任的80%,作为挖掘机所有人身份**高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责任的20%,**高、***又分别受雇于***与吉昌电力公司,因此,上述民事责任应分别由其雇主***、吉昌电力公司承担。鉴于吉BA9201号事故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保险内容、期限合法、有效,故本次责任事故中,涉及该车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在本单交强险保证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高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高系挖掘机所有权人,其在施工现场工作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自身受到伤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高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92,871.00元、医疗费19,8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2,356.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24,795.00元,其数额未超过法定支持额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主张营养费2,000.00元的诉请,因**高未能提举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诉请,因原告**高的伤害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伤残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以适当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第三人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ACHCF20CTP12E003233S号保险单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人民币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吉林市吉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高赔偿医疗费19,8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2,356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24,795.00元、伤残赔偿金92,87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151,812.57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前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人民币120,000.00元后的余额人民币31,812.57元的80%,即25,45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第三人***向原告**高赔偿医疗费19,8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2,356.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24,795.00元、伤残赔偿金92,87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1,812.57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前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人民币120,000.00元后的余额人民币31,812.57元的20%,即6,36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四、被告吉林市吉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市吉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9.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5,199.00元,由被告吉林市吉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59.20元、第三人***承担1,039.80元。原告**高已预付,被告吉林市吉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所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给付原告**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和
审 判 员  经为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东威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淼
赔偿计算明细表
-、医疗费19,890.57元
二、护理费:2,356.00元(原告仅主张2,356元,小数点后放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一级护理2天×124.08元∕人×2人=496.32元,
二级护理15天×124.08元∕人=1861.2元
计:496.32元+1861.2元=2,357.52元,
原告诉讼请求2,356.00元
三、住院伙食费:17天×100=1,700.00元
四、误工费:24,795元
2012年12月28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9月9日评九级残),计9个月零12天,
原告误工费诉讼请求5个月,合计赔偿24,795元,并不过高,应予支持。
五、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
六、伤残赔偿金(九级残):92,871.28元(原告仅主张92,871元,小数点后放弃)
23,217.82元∕年×20年×20%=92,871.28元
七、交通费:200.00元
合计151,812.57元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四平支公司在保险单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吉昌电力公司赔偿原告
合计151,812.57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2万元后的余额人民币31,812.57元的80%,即25,450.06元。
三、第三人***赔偿原告
合计151,812.57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2万元后的余额人民币31,812.57元的20%,即6,362.51元。
四、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被告吉昌电力公司、第三人***分别赔付原告**高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000.00元;
五、诉讼费:3,399.00元、鉴定费:1,800.00元
合计5199元
被告吉昌电力公司承担5199元的80%,即4159.2元,第三人***承担5199元的20%,即103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