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4民初668号
原告:***,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郧县城关镇解放路2号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767424503K。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成,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请,进行调解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赵有海,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与被告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赵有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锦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有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竹溪县鄂坪乡人民政府将唐家畈大桥建设工程发包给锦宏公司,负责人赵有海的带班人员曾道友邀请原告从事砂石运输,后经两次结算,所欠原告***砂石运费41960元,赵有海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21960元,尚欠20000元未付。赵有海口头承诺于2020年12月底支付欠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曾给被告拖运砂石、黄土,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共计41960元未付,被告赵有海分别于2019年1月2日和2019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赵有海在开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一、赵有海是一个打工的,到现在连工资都没有拿到,也是第一大受害人,到现在政府还有公司100多万未支付。公司给村委会干活的机械费用村委会一直未支付,安装村委会村牌费用迟迟未支付;二、***的两张欠条和赵有海没有任何关系,赵有海一无所知;三、赵有海从来没有口头承诺过***任何事情;四、***起诉我的条子不是我写的,字不是我签的;五、该项目不是我承包的,活不是我做的。被告赵有海未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
被告锦宏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二、本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三、本公司没有给原告办理任何手续,同时原告也没有给本公司承担任何货物运输。被告锦宏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锦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该欠条是否为曾道友书写存在异议;第二,曾道友和赵有海既不是本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本公司对他们二人办理的手续不予认可;第三,两张欠条上并无公司的财务章或项目部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锦宏公司庭审中自认被告赵有海借用其建设资质,与其系挂靠关系,因其他原因在公司与赵有海之间无内部合同或任职文件。原告与被告锦宏公司均认可该工程挂有项目部门牌。原告庭审陈述与曾道友是口头约定运输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庭审中陈述了合同约定、履行和欠条形成的细节,能够与欠条内容相印证。被告公司无证据证明由其直接实施该工程,其答辩和质证异议理由与其自认赵有海借用其建设资质相吻合,故其答辩和质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被告赵有海借用被告锦宏公司的资质,以锦宏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鄂坪乡唐家畈大桥建设工程,设立有工程项目部。2018年11月8日,原告***及其他七人在被告赵有海的带班人曾道友邀请下从事砂石、黄土运输,双方约定100元/车。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1960元,被告赵有海的会计秦某分别于2019年1月2日和2019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拉砂运费,其他7人拉黄土、砂运费共计叁万零玖百陆拾元整。郧县锦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有海经办人曾道友2019年元月2日”和“欠到***拉砂25车×11方×60元=16500元,运费25×100元=2500元共计19000元减去已付8000元,下欠壹万壹仟元整。郧县锦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有海2019.4.20日”。2019年底,被告赵有海通过唐家畈村支部书记向原告支付21960元,尚欠20000元未付。现原告***已将运费与其他七人结算完毕,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赵有海借用锦宏公司的资质承包鄂坪乡唐家畈大桥建设工程,赵有海系该项目实际履行者,行为人应对其行为负责,其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其承担。赵有海抗辩该工程不是其承包,其本人也是打工者,无证据证明,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赵有海抗辩两张欠条不是其亲笔所写,不知其内容,原告陈述是由其在场的情况下由其会计秦某所写,有其他施工人在场,且在2020年5月,赵有海及其儿子带着原告等人到鄂坪乡人民政府索要工程款时,赵有海的儿子还在两张欠条上加盖了手印;因赵有海还有其他工程,曾道友长期在该工程上带班,故在欠条上写的是经办人曾道友。从履行合同过程和出具欠条看,原告有理由相信曾道友及秦某的行为是代表赵有海的行为,赵有海的行为是代表锦宏公司项目部的行为,故赵有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作为工程的实际履行者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运费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赵有海挂靠锦宏公司承揽工程,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都有过错。锦宏公司出借资质,导致赵有海以合法形式承包该工程,不规范的承包合同导致包括本案在内的民事纠纷。尽管工程中的砂料运费合同双方无需严格资质,但锦宏公司出借资质出借公司名称,使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合同相对方产生了合理依赖,与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对因出借资质而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其抗辩未在欠条上加盖公司任何印章,不应担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赵有海以锦宏公司名义承接工程,锦宏公司应负责,赵有海作为直接受益人,也应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有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运费20000.00元。
二、被告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赵有海、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梁祖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