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4民初1272号
原告:竹溪县誉瑞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丰溪镇丰溪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MA490LTC2Q。
法定代表人:雷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雁,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出庭诉讼,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郧县城关镇解放路**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767424503K。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成,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有海,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竹溪县誉瑞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誉瑞圣公司)与被告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郧县锦宏公司)、被告赵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誉瑞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雁、被告郧县锦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成及被告赵有海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竹溪誉瑞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雁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郧县锦宏公司及被告赵有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溪誉瑞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本金336800.00元,及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61664.00元(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后期利息继续按年息2%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郧县锦宏路桥有限公司因承建竹溪县唐家畈大桥工程,于2018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就钢材的质量、数量、价款、履行地点、结算时间、违约责任、争议管辖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钢材,并于2018年11月13日与被告竹溪县唐家畈项目部负责人赵有海结算后,以被告和赵有海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确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36800.00元,欠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约定此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由合同签订地竹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律师、诉讼、仲裁、交通、误工费或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履行了10万元,结欠336800.00元至今未付。特具文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郧县锦宏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签订购销合同属实;2.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货款已于2020年1月24日已结清;3.原告起诉请求的代理费及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赵有海辩称:欠货款不是事实,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钢材购销合同及结算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复印件,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欠条原件已经收回,货款已经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购销合同及结算清单均无异议,对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及2018年11月13日结算时尚欠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货款是否结清的事实,应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故对该欠条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原告公司经手人付少杰让赵有海拿回去盖章,赵有海没有把欠条还回来。且欠条只能证明欠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已经还款,货款的结算应当通过转账结算。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方提交了欠条原件,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算清单,原、被告双方结算前的交易方式,均为通过个人账户及对公账户转账的方式已经支付货款310000.00元,对于尚欠的货款,被告赵有海当庭陈述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支付完毕,庭审中本院要求其向法庭提交相关转账记录,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方向法庭补充提交的原告方经手人付少杰与被告赵有海的微信聊天记录、雷开平分别在竹溪农商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竹溪支行开设的账户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没有结清货款,只支付了1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方向法庭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拟证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有海系郧县锦宏公司竹溪县鄂坪乡唐家畈大桥建设项目经理部负责人,2018年3月27日,竹溪誉瑞圣公司与郧县锦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有海)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郧县锦宏公司向竹溪誉瑞圣公司购买钢材,双方就钢材的数量、质量、规格型号、价款、计重方式、质量异议期限、交货方式、结算、付款方式、时间、终止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竹溪誉瑞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郧县锦宏公司提供了钢材,并另外向锦宏公司提供了水泥,2018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竹溪誉瑞圣公司向郧县锦宏公司提供钢材及水泥共计货款704523.71元,已支付货款310000.00元(其中私户付款60000.00元,公户付款250000.00元),下欠货款394523.71元,注:按照合同结算,从2018年5月1日起390000.00元(叁拾玖万圆整)按月利息2分(贰分)至结算到2018年11月1日合计陆个月,共计利息46800.00元(肆万陆仟捌佰元),最终货款390000.00元(叁拾玖万元整)加利息46800.00元(肆万陆仟捌佰元整),共计货款436800.00元(肆拾叁万陆仟捌佰圆整)。赵有海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后,被告赵有海于2019年2月1日,通过赵琪账户向竹溪誉瑞圣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100000.00元,郧县锦宏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向竹溪誉瑞圣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20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20000.00元,尚欠货款3168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被告已经接收了货物,双方亦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诉请,因双方在结算时已经进行了计算,且注明了最终货款加利息共计为436800.00元,应视为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61664.00元(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后期利息继续按年息2%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郧县锦宏公司及赵有海辩称的货款已经付清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竹溪县誉瑞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16800.00元;
二、驳回竹溪县誉瑞圣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5.00元,减半收取4617.50元,由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26.00元,由竹溪县誉瑞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成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