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初542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郧县城关镇解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767424503K。
法定代表人:刘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郭勇辉,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会,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与被告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宏路桥公司)、李龙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锦宏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被告李龙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锦宏路桥公司从案外人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十巫高速公路互通部分的工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李龙会,由其组织施工。2021年3月,被告李龙会雇请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刘斌与我联系,雇请我用吊车吊装水泥及袋装泥土,双方约定每天费用2000元,我共计干活3天,费用6000元。现被告已付4000元,尚欠2000元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宏路桥公司辩称,李龙会是我公司员工,自201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其在施工现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也未分包工程。李龙会一直是我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我公司没有雇请刘斌作为现场管理人。我公司租用原告**起重机,每天费用2000元属实,但只租用2天时间,现我公司已经向原告**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竹山县**工程机械租赁部结清了4000元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龙会辩称,欠**的租赁费4000元已经结清,通过以前业务往来账户转账至竹山县**工程机械租赁部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被告锦宏路桥公司承包的十巫高速公路互通部分工程现场管理人刘斌雇请原告**,用其汽车起重机为该工程吊装水泥及袋装泥土,约定每天费用2000元,其中2021年5月24日吊装水泥,干活半天,5月29日、30日,吊装袋装泥土,干活两天。2021年6月25日、29日,**以其注册的竹山县**工程机械租赁个体工商户名义给被告锦宏路桥公司开具税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000元、1000元,共计5000元。因2021年5月24日**干活至下午2点,要求刘斌多支付费用,故2021年6月30日,刘斌以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给**出具了欠租赁费6000元的证明条一份。此后刘斌多次与李龙会通话要求支付**的费用5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锦宏路桥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锦宏路桥公司拖欠原告**租赁租赁费有该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刘斌记录的工作量记录簿、出具的证明及**开具的税票、刘斌与李龙会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至于欠付金额,应以**实际工作量和双方约定的单价以及各方后续确认的5000元来计算,被告锦宏路桥公司已付4000元,故尚欠1000元。因被告锦宏路桥公司举证证实李龙会为其公司员工,故李龙会履行职务的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