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初543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郧县城关镇解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767424503K。
法定代表人:刘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郭勇辉,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会,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与被告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宏路桥公司)、李龙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锦宏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被告李龙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锦宏路桥公司从案外人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十巫高速公路互通部分的工程,后又将劳务分配给被告李龙会,由其组织施工。2021年3月,被告李龙会雇请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刘斌与我联系,雇请我用吊车吊装水泥及袋装泥土,双方约定每天费用2000元,我共计干活8天,费用16000元。现被告已付8000元,尚欠8000元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宏路桥公司辩称,李龙会是我公司员工,自201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其在施工现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也未分包工程。李龙会一直是我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刘斌只是现场框架梁工程的施工工人,不存在李龙会雇请刘斌作为现场管理人的事实。我公司租用原告**起重机,每天费用2000元属实,但只租用4天时间,现我公司根据**以其登记的竹山县平安吊装个体工商户开具的税票,结清了租赁费8000元费,不存在拖欠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龙会辩称,我是锦宏路桥公司的员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责任,我没有授权刘斌进行现场管理,欠**的租赁费8000元已经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5日,被告锦宏路桥公司承包的十巫高速公路互通部分工程需要起重机,被告公司员工李龙会便雇请原告**带其汽车起重机到现场施工,约定每天费用2000元,此后由现场管理人刘斌通知原告**到场施工,并由刘斌在**提供的竹山县平安吊装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工作量,其中2021年3月5日、24日,4月6日,5月10日吊装水泥,共计4天,5月4日、5日、6日,吊装袋装泥土,干活3天。2021年6月30日,刘斌将批注有刘刚和**干活日期和金额的5月份工作量记录簿拍照,通过微信发给李龙会,李龙会表示核对下,没错就付款。2021年7月3日,**以其注册的竹山县平安吊装个体工商户名义给被告锦宏路桥公司开具税票(含税)两张,金额分别为2060元、6180元,共计8240元;于2021年7月23日开税票(含税)一张,金额6180元。2021年8月5日,刘斌以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给**出具了欠租赁费16000元的证明条一份,并列明了工作日期。2021年7月21日,被告锦宏路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账户转账800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7日,刘斌通知**到现场施工,因其他原因导致未能正常施工,**要求刘斌支付费用,故刘斌给**多计算了4月7日的工作量1天,该日并未在刘斌的工作量记录簿上记录,仅在**提供的签证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锦宏路桥公司拖欠原告**租赁租赁费有该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刘斌记录的工作量记录簿、出具的证明及**开具的税票予以证实。刘斌作为现场管理人,其提供的**5月份吊装袋装泥土工作量为3天,租赁费6000元,并未提交其他明细,而被告锦宏路桥仅依据税票支付**80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在被告公司付款后再次开具了6180元的一张含税税票,几张税票金额与刘斌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于锦宏路桥公司已付清**租赁费的辩解不予采纳。至于欠付金额,应以**实际工作量和双方约定的单价、开具的税票计算,**实际施工7天,租赁费为14000元,被告锦宏路桥公司已付8000元,故尚欠6000元。因被告锦宏路桥公司举证证实李龙会为其公司员工,故李龙会履行职务的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