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初541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城关镇解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767424503K。
法定代表人:刘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郭勇辉,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会,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与被告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宏路桥公司)、李龙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锦宏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被告李龙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锦宏路桥公司从案外人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十巫高速公路互通部分的工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李龙会,由其组织施工。2021年3月,被告李龙会雇请我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约定每天工资300元,期间我工作74天,工资总额22200元,现被告公司已付12200元,尚欠10000元久拖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宏路桥公司辩称,李龙会是我公司员工,自201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其在施工现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也未分包工程。李龙会一直是我公司在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是现场框架梁工程的施工工人,我公司没有另行雇请**作为现场管理人。我公司所欠**劳务工资22325元(含另外一工人半天零工工资125元),已委托湖北爱路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于2021年向我公司借支劳务费用2000元未还,我公司将另行起诉追回。
被告李龙会辩称,我是锦宏路桥公司的员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责任,我没有授权**进行现场管理,**的工资已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由被告锦宏路桥公司员工李龙会雇请,作为该公司承包的十巫高速公路互通部分工程现场管理人,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300元,**负责该工程框架梁部分施工的工人招募、材料领用及发放、记录工人工作量等工作,该部分工程于2021年5月底完工,原告**共计工作74天,工资22200元。2021年6月27日,原告**将其记录的包含其本人在内的工人工作量明细通过微信发给李龙会,但漏发了其4月份工作量记账明细。此后**多次就工资问题与李龙会通过电话、微信聊天沟通。被告锦宏路桥公司委托湖北爱路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30日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22325元,此款包含了该工程过程中产生的泥土装袋等工人的工资10075元。2021年7月29日,被告李龙会将转账凭证通过微信发给**后,**即表示异议,表示自己的工资只支付了12200元,并在7月30日追问余款10000元为什么没有支付。此后**多次与李龙会通话要求支付剩余工资10000元,李龙会明确表示会支付,并以防止其他工人扯皮、晚点支付等理由拖延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受被告李龙会雇请,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双方是委托关系,存在李龙会拖欠其工资1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记录的工人工作量明细、与李龙会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和录音、由其签字的混凝土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如果**不是现场施工管理人,那么**作为具体作业的工人,无权在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领取施工材料,被告锦宏路桥公司也不会按照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发放工资,被告锦宏路桥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明细一致,更证实了原告**是受被告锦宏路桥公司的员工李龙会的雇请,为该工程现场管理人的身份。因被告锦宏路桥公司举证证实李龙会为其公司员工,故李龙会履行职务的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锦宏路桥公司的辩称,其委托其他公司的付款属实,但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欠付其工资的行为,故对于其不欠原告**工资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锦宏路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郧县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