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吉庆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将债权转给华德公司还包括工程款的利息。该两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至今。工程验收结算必然发生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现双方已经结算、挂账、部分给付工程款,又进行了债权转让,被告乾石公司应当给付欠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2日乾石公司将其乾209采区污水泵房、污水池工程和乾209采区混凝土道路工程发包给吉庆公司,约定道路工程190万元,污水处理工程300万元。吉庆公司经施工于2011年10月完工,并将两项工程交付乾石公司。乾石公司自接收之日起使用道路、生产处理污水至今。2011年12月10日经吉林宏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两项工程结算审核,并经乾石公司、吉庆公司确认。乾209采区混凝土道路工程审定值为1900007元,乾209采区污水泵房、污水池工程审定值为2999845元。吉庆公司与华德公司协议将吉庆公司对乾石公司享有的债权383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华德公司。乾石公司得到通知并认可,向新债权人华德公司已履行125万余元,现尚欠人民币2578557元未付。原告提交《往来款项确认书》,经质证,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乾石公司提交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复印件并以工程未经验收,污水处理可能不符合双方约定抗辩拒付工程款。本院追加吉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吉庆公司庭审提交两项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予以反驳,称工程竣工后验收的责任在乾石公司,双方已经对两项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工程造价,视为对工程验收合格。而且乾石公司已将工程接收并使用生产至今,其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抗辩不成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予以确认。经吉庆公司申请,本院到该厂区调取了污水处理车间主任潘宇的证言,其证实自2011年10月接收209项目部污水处理车间,并使用至今,每日处理污水大约40吨,回注地下,该处理后污水不向地表排放。乾石公司提出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华德公司与吉庆公司的债权让与协议有效,转让已通知债务人乾石公司,债务人应向新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乾石公司对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因工程已交付其生产使用两年多,鉴定不具厘清责任的效能,故本院不予准许。其对工程质量的抗辩,因已擅自使用并已完成工程结算审核阶段,故其主*质量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乾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华德公司人民币2578557元,并自2011年12月1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13700元,剩余137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乾石公司负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乾石公司上诉称,污水泵房、污水池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不能确定。吉庆公司提供的价值140万元的污水处理设备没有购进发票和产品合格证。因此,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还有,污水泵房、污水池工程价款多计算243514元,应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德公司二审辩称,污水泵房、污水池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交付,上诉人于2011年10月接收并使用至今,而且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同意债权转让,账目记载的债权人已经是华德公司,并直接向华德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其以质量不合格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整个工程的营业税普通发票,至于整个工程中污水处理设备的发票,我方无义务向上诉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已经提供。上诉人称多算工程价款243514元的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吉庆公司同意华德公司的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自称是其公司上任经理的离任审计报告部分复印件,拟证明污水泵房、污水池工程结算时多计算工程款243514元。华德公司质证认为,该件是复印件,还是一部分,是不完整的,没有证据效力。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其只是上诉人上级部门对上诉人领导的内部审计,对外也不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因污水泵房、污水池工程乾石公司已于2011年10月实际接收并使用至今,并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现以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不能确定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吉庆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整个工程的营业税普通发票,便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发票的义务,上诉人以吉庆公司还应提供污水处理设备购进发票为由拒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乾石公司关于应以其单位总经理离任时内部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款为准的上诉理由已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终字第10号判决驳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0元,由上诉人乾安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作霖******
审判员*芳******
代理审判员于航******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