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821民初1979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京山县,现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国土分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510288481。
法定代表人:*文斌,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京山县公路局,住所地:京山县火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关于原告***与被告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京山县公路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范友生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京山县公路局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范友生撤诉。
案件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1476.5元,由原告范友生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