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内行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如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超,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新春,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菲菲,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郭锦霞,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包头市石拐区大德恒街道后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石永强,主任。
上诉人内蒙古如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大兴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拐区政府)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大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洪涛、杨超,被上诉人石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菲、郭锦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包头市石拐区大德恒街道后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营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甲方石拐区政府、乙方包头市石拐区大德恒街道后营子新村委会、丙方如大兴公司签订《包头市石拐区后营子新村搬迁改造新居住区安置房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主要内容是包头市石拐区大德恒街道后营子新村搬迁改造新居住区安置房建设项目,由丙方提供住宅500套,总建筑面积51900㎡,若不足后续根据村民登房意愿可再进行追加。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在安置棚户区居民之后的安置房,可转为公共租赁住房,也可作为商品房对外销售,减免税费不予补缴。按照协议约定,如大兴公司共建设1100套房屋,石拐区政府回购437套(面积51900㎡)用于安置包头市石拐区大德恒街道后营子村村民。2019年8月8日,包头市石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下发收费通知单,载明根据《合作框架协议》,政策性减免住宅面积51900㎡,商业面积5336㎡,还需征收面积84021.44㎡,共计缴纳市政配套费4201072元。2019年10月21日,石拐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向原告下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应缴纳2680723.2元。后原告缴纳了2586992.7元。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在安置棚户区居民之后的安置房,可转为公共租赁住房,也可作为商品房对外销售,减免税费不予补缴。石拐区政府已经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对其回购的437套(面积51900㎡)用于安置包头市石拐区大德恒街道后营子村村民的安置房及相应配套商业房的市政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进行了减免。原告诉请被告免征该项目剩余57417.9㎡房屋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2870895元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722537元,不属于安置包头市石拐区大德恒街道后营子村村民安置房,不符合《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如大兴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47.46元,由原告如大兴公司负担。
上诉人如大兴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将被上诉人回购的房屋确认为安置房,未将剩余57417.9㎡房屋纳入安置房项目,明显与《合作框架协议》本意及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作为行政协议的相对人,在履行了协议全部义务后,被上诉人却无故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事实判决继续按约定履行协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石拐区政府答辩称:一、是否减免税费,应当由税务部门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向上诉人发出催缴通知,上诉人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现税务部门未催缴,答辩人也不是收取税费的主体,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减免税费的请求超出答辩人的职能范围。二、根据包府发〔2013〕130号文件,免征城市配套费和政府性基金的范围是安置房和为安置房配套的商业、服务业设施。本案中,颐康新城小区安置房51900㎡属于减免面积,安置房占总住宅面积的42.54%,应按照该占比减免。三、是否免征城市配套费和政府性基金属于行政职能的范畴,且答辩人及相关职能部门未进行催缴,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目前不具有可诉性。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后营子村委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方石拐区政府、乙方包头市石拐区大德恒街道后营子新村委员会、丙方如大兴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丙方可依据上级政府及各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享受关于建设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减免行政性收费和税收优惠等政策,甲方积极予以支持配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政策∶(1)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和为安置房配套的商业服务业设施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2)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房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5)凡列入全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计划经自治区住建厅备案的项目,除享受《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包府发〔2013〕130号)文件规定的政策外,再给予下列政策支持: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在安置棚户区居民之后剩余的安置房,可转为公共租赁住房,也可作为商品房对外销售,减免税费不予补缴。……”本案中,被上诉人石拐区政府已经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对其回购的437套(面积51900㎡)用于安置包头市石拐区大德恒街道后营子村村民的安置房及相应配套商业房的市政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进行了减免。如大兴公司请求免征该项目剩余57417.9㎡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7.4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如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晓静
审判员 博 赫
审判员 包鸣飞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玉静
书记员 娜 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