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23民初1522号
原告:***,男,1948年4月17日出生,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锋,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凯,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如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23564195915H。
法定代表人:杨振国。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如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如大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锋和被告如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暂定房屋协议书》;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5000元,被告返还购房款700000元及利息14642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6月28日开始截止到2019年10月21日),利随本清,本息及违约金合计:881421元;三、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武志强系达茂旗呼恒乌拉街百灵山庄开发商之一,也是原告的外甥,其借用原告的资金用于开发达茂旗呼恒乌拉街百灵山庄,在开发建设该项目过程中武志强被迫退出该项目,武志强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决定用达茂旗呼恒乌拉街百灵山庄已建成的部分房屋抵顶武志强在该项目的投资款,原告得知后找武志强要求归还借款,经三方协商,由被告用达茂旗呼恒乌拉街百灵山庄7号底店偿还原告的债权。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暂定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违约金为房款总额5%,并告知原告到时直接拿此协议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交付百灵山庄7号店,被告承诺原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一并交房,2019年5月原告得知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到售楼处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知该房屋已经由被告售于他人,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授权武志强与原告签订《暂定房屋买卖协议》,武志强无权代表被告公司;二、根据原告提供的《暂定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是一份房屋买卖的意向性协议。该协议作为一份法律上双务性质的协议,且原告承认其为有效协议,原告就应该履行协议约定的先行义务,即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700000元,否则属于违约,无权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三、原告诉称的“经三方协商,被告以一套底店替武志强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完全属于原告的一厢情愿或其与武志强恶意磋商损害被告权益的行为。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上述内容的协商并达成一致,被告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承诺替武志强归还债务,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签订购房协议的目的是被告以房屋替武志强还债,就应该举证证明曾与被告达成过一致意见或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如果原告认为签订的买房协议有效,就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付款的义务,否则就不存在要求返还购房款的前提基础。综上所述,如果原告不能尽到上述举证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不实的诉讼请求并追求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暂定房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协议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暂定房屋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被告达成顶账协议。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该协议,《暂定房屋协议书》是我公司员工武志强私自与原告签订的,我公司不知情。协议中明确要求原告缴纳700000元的购房款,但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缴纳的任何款项。即便该协议是真的,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我方认为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百灵山庄房屋购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暂定房屋协议书》与百灵山庄销售合同不一致,不是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一、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式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屋购置合同也不属于规范的房屋购置合同,因此不具有合法性。第二、被告提供的该合同与原告出具的《暂定房屋协议书》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暂定房屋协议书》不是原告与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签订的顶账协议书。第三、签订合同的地点在达茂旗被告公司,当时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武奎,不是本案的法定代表人,武志强是当时的项目负责人,也是该公司的合伙人之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也认可在当时签订合同时已经退出,而武志强签订暂定协议书时,正在与武奎协商退出项目。所以当时签订协议的三方,是武志强、武奎还有本案原告。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内蒙古如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大兴房发[2016]1号《关于阿赖海公园和百灵山庄住宅小区项目变更开发建设公司的申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18日内蒙古如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阿赖海公园和百灵山庄住宅小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变更为内蒙古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和具体开发建设工作均由内蒙古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文件只能证实被告与内蒙古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系。在签订暂定房屋协议书时,被告并没有退出该项目的开发和建设。被告与内蒙古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如大兴公司签订《暂定房屋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订购达茂旗呼恒乌拉街百灵山庄7号店,建筑面积约140平米,总金额为700000元。乙方于2015年6月28日向甲方(被告公司)交纳700000元。甲方经办人武志强。原告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不认可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暂定房屋协议书》,被告公司也未授权给经办人武志强,武志强并不是被告公司负责人,因此武志强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其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故原、被告签订的《暂定房屋协议书》无效。原告庭审中自认武志强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后以涉案房屋给其顶账,武志强虽然被告公司股东,但其无权处分公司财产,归还其个人债务,原告与武志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14元,减半收取63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4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太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环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