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湘0121行审13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县泉塘街道丁家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饶逢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湖南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196号万事佳小区6栋。
法定代表人:涂剑。
申请执行人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监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县市监案罚字[202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县市场监管局在幸福里家和院小区进行电梯检查时,发现湖南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龙公司”)未按照规范TSGT5002-2017《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对该小区的电梯进行维护,2020年6月25日的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未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员签字确认。该行为系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2020年9月1日,县市场监管局向剑龙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剑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20年9月7日,县市场监管局作出长县市监案罚字[202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10000元。剑龙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21年3月11日,县市场监管局向剑龙公司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剑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款。县市场监管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县市监案罚字[202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县市场监管局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审批表;2、现场检查笔录;3、询问笔录;4、行政处罚告知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6、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7、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等。
本院认为,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县市监案罚字[202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长县市监案罚字[202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  红  斌
审 判 员 陈  庆  华
审 判 员 胡  玲  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柳真真
代理书记员 柳真真(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