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重工起重机电有限公司

武汉重工起重机电有限公司与武汉学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二初字第00594号
原告:武汉重工起重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18街坊。
法定代表人:丁军令,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学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黄公路189号华乐花园2-3-7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武汉重工起重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学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所管理的小区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维护保养的电梯包括佳园小区12台、山泉居小区10台、香江新村2台、剑桥铭邸10台、和盛世家17台电梯。至2011年底,被告共欠原告电梯维保费176070元。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对账,并由被告出具书面欠款证明,确认被告欠原告电梯维保费176070元,承诺于2013年7月前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底前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如逾期还款承担相关利息。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用1760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312元(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利息为9600元,7607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利息为2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所管理的小区实施电梯维护保养,维护保养的电梯包括佳园小区12台、山泉居小区10台、香江新村2台、剑桥铭邸10台以及和盛世家17台电梯。2013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电梯维保费欠款欠条》,确认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共欠原告电梯维保费17607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7607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欠款欠条的承诺内容付款。
以上事实,有电梯维保费欠款欠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作为定做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履行电梯维保服务的承揽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出具的《电梯维保费欠款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其欠付原告电梯维保费的确认及付款的承诺。被告应当严格按照《电梯维保费欠款欠条》的内容付款,即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76070元。被告未按时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2312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学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重工起重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76070元;
二、被告武汉学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重工起重机电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312元。
如果被告武汉学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34元,由被告武汉学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