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02民初1707号
原告:庆阳煜欣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韩国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登县供热中心。住所地:兰州市
负责人:***。
原告庆阳煜欣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登县供热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登县供热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煜欣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15.4%的利率偿还原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的逾期利息155283.33元,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照14.8%的利率偿还原告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10日)的逾期利息1332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1年1月27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和2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北街支行给被告合计转款3000000元,借款发生地为庆阳市西峰区。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北街支行账户汇入300000元用于还款,现剩余27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能归还剩余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另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可直接通过起诉追索,被告无条件放弃一切抗辩权,并承担追回借款总额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且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登县供热中心未答辩。
本案原告庆阳煜欣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永登县供热中心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庆阳煜欣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在庆阳市西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1年1月2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乙方(庆阳煜欣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甲方(永登县供热中心)出借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借款用于运行周转金。协议借款期限届满,甲方一次性偿还借款。甲方保证本借款协议不因法人代表或公司股东变更而无效,无任何欺诈行为,所借资金到期后,若不履行承诺,恶意逃避或故意拖延还款,愿接受下列处治:乙方凭本借款协议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我公司追索,我方无条件放弃一切抗辩和反诉权。乙方可凭此借款协议依法冻结我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协议转为我方欠乙方的欠条;追回应兑现的款项并按该借款总额加收每天1%的滞纳金;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2021年2月4日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分别向被告转账出借款项2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后再未依约还款。2022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立即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2868603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等额的其他财产,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2)甘1002民初1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在2868603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因保全购买保险支出8605.8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实为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并非盈利性的经营性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违法性。故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到期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在双方的《借款协议》中表述为“滞纳金”,其实质为**还款违约金,在被告违约前提下,原告要求支付,合法有据。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5.4%、14.8%分段计算逾期利息,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且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保全费,均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已实际支出,且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且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不具有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登县供热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登县供热中心偿还原告庆阳煜欣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700000元。
二、被告永登县供热中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庆阳煜欣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计付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29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付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三、被告永登县供热中心向原告庆阳煜欣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庆阳煜欣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永登县供热中心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749元,由被告永登县供热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