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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8民初1118号
原告:广西鼎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业县同乐镇城南角沙屯角沙山庄。
法定代表人:陈名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盛威,广西鼎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羽,广西齐川(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鼎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盛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2355元及其期间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承包乐业县幼平乡渡口、安宁项目,被告承包工程总金额为262873.28元。原、被告为劳务关系。2022年6月2日已结清工程款,2022年6月23日由于原告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转错22355元到被告账户。发现问题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退还原告多转出的22355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案件事实,其要求退还223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总面积为11979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总报酬为33386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62873.28元,原告尚欠被告70989.72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不但不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22355元,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劳务款70989.72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据3收条,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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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据2被告列明的劳务工程量及单价清单、证据4工人列明的劳务工程量及单价清单,上述证据并无原告盖章或者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列明的劳务工程量及单价清单,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收条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承包乐业县幼平乡渡口、安宁项目,后原告将工程的做立面、喷漆、搭竹架等转包给被告具体施工,承包工程总金额为262873.28元。202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62873.28元,原告已付200518元,本次支付金额40000元,剩余22355元。2022年6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22355元。后被告在该收条落款处确认“余款已全部结清:***22355元”。2022年6月23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22355元。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工程总价款为262873.28元,2021年11月5日原、被告确认剩余22355元未付,2022年6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22355元,被告在收条落款处确认余款已全部结清,至此原、被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22年6月23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22355元,对该笔转账,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自2022年7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计算至该笔债务清偿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西鼎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35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235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胜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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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明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