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外商投资工业二区璜溪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米,女,199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县众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冉子路与武训大口东38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炜,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县众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2020)宁0425民初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5民初11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新建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未曾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就不存在合同已经履行,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经营注册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外商投资工业二区璜溪大道39号,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新建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冠县众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固原市彭阳县交通局第九标段工程,与冠县众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达成护栏板等金属制品买卖协议,冠县众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陆续将货物送至工程所在地,并于2018年1月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冠县众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依约将防护栏运送至朝晖公司在固原市彭阳县的工程所在工地,朝晖公司也表示接受,故该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本案亦非专属管辖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彭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