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2072执347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吉路段民乐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564538XF。
法定代表人:袁恕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友谊,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金红,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廉江市廉城百佳电器商场,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东街**。
经营者:莫兴春。
被执行人:莫兴春,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粤2072民初13441号民事判决书,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793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4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管理机关及相关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9年8月7日查封莫兴春名下牌号为粤G××××ד解放”牌货车、粤G××××ד江铃”牌货车共2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暂不能处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暂不能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瞿 兵
审判员 方振华
审判员 许双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艺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