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

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652号
原告: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袁恕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松,系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红,系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主要负责人:***。
被告:***,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原告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以下简称明锋营销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松、姚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锋营销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5870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热水器等电器产品。2018年12月18日经双方签字确认,截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125元。当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0000元,支付宝支付55000元。并向原告退货共计111416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709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明锋营销中心、***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其与被告明锋营销中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提交送货单、物流单、支票、退票理由书、收据、对账单以及支票明细作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载明内容如下。
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均为“明锋”,收货单位(签章)处均为空白,具体日期、单号及对应金额如下:2018年8月27日08271658号送货单合计金额为148965元、2018年8月31日08311311号送货单合计金额为6550元、2018年9月15日09150836号送货单合计金额为8660元、2018年9月22日09220810号送货单合计金额为12750元、2018年10月4日10040823号送货单合计金额为18710元、2018年10月7日10070819号送货单合计金额为25850元、2018年10月10日10100815号送货单合计金额为3150元、2018年10月12日10120809号送货单合计金额为7600元、2018年10月19日10190811号送货单合计金额为7450元、2018年10月20日10200826号送货单合计金额为77460元、2018年10月20日10201645号送货单合计金额为160元、2018年11月6日11060849号送货单合计金额为32910元、2018年11月8日11080902号送货单合计金额为1950元、2018年11月12日11120812号送货单合计金额为34885元、2018年11月16日11160813号送货单合计金额为3200元、2018年11月17日11171322号送货单合计金额为9750元。经核算上述送货单总计金额为40万元。此外,上述送货单有对应的物流单,物流单上发货人处写有“松意”,收货人处写有“明锋”。
10404430/36121461号支票上出票人签章处有明锋营销中心与***盖章、收款人处写有中山市东凤镇巨百电子厂、出票日期2018年11月17日、票面金额35000元、用途为货款;该支票的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2018年12月21日,中山市东凤镇巨百电子厂出具的收据载明:兹收到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支票对应款项35000元,票号为10404430-36121461,出票人为明锋营销中心(***),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17日。该支票系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流转给我方,因该支票余额不足,不能承兑,故返还该支票原件并收取支票对应的款项。特此立据。
10404430/36121463号支票上出票人签章处有明锋营销中心与***盖章、收款人处写有余姚市创睿五金厂、出票日期2018年12月1日、票面金额35000元、用途为货款;该支票的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2018年12月18日,余姚市创睿五金厂出具的收据载明:兹收到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支票对应款项35000元,票号为10404430-36121463,出票人为明锋营销中心(***),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该支票系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流转给我方,因该支票余额不足,不能承兑,故返还该支票原件并收取支票对应的款项。特此立据。
10404430/36121464号支票上出票人签章处有明锋营销中心与***盖章、收款人处写有中山市东凤镇东瓯电子元件经营部、出票日期2018年12月8日、票面金额35640元、用途为货款;该支票的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2018年12月14日,中山市东凤镇东瓯电子元件经营部出具的收据载明:兹收到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支票对应款项35640元,票号为10404430-36121464,出票人为明锋营销中心(***),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该支票系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流转给我方,因该支票余额不足,不能承兑,故返还该支票原件并收取支票对应的款项。特此立据。
10404430/36121474号支票上出票人签章处有明锋营销中心与***盖章、收款人处写有中山市多帮电器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12月1日、票面金额21410元、用途为还款;该支票的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2018年12月5日,中山市多帮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兹收到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支票对应款项21410元,票号为10404430-36121474,出票人为明锋营销中心(***),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该支票系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流转给我方,因该支票余额不足,不能承兑,故返还该支票原件并收取支票对应的款项。特此立据。
10404430/36125286号支票上出票人签章处有明锋营销中心与***盖章、收款人处写有鲁小桃、出票日期2019年1月5日、票面金额27070元、用途为还款;该支票的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2019年1月18日,鲁小桃出具的收据载明:兹收到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支票对应款项27070元,票号为10404430-36125286,出票人为明锋营销中心(***),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5日。该支票系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流转给我方,因该支票余额不足,不能承兑,故返还该支票原件并收取支票对应的款项。特此立据。
10404430/36125282号支票上出票人签章处有明锋营销中心与***盖章、收款人处写有佛山市顺德区能裕电器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9年1月5日、票面金额30000元、用途为货款;该支票的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2019年1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能裕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兹收到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支票对应款项30000元,票号为10404430-36125282,出票人为明锋营销中心(***),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5日。该支票系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流转给我方,因该支票余额不足,不能承兑,故返还该支票原件并收取支票对应的款项。特此立据。
10404430/36125287号支票上出票人签章处有明锋营销中心与***盖章、收款人处写有深圳市龙岗区嘉宝包装材料商行、出票日期2019年1月12日、票面金额28000元、用途为往来;该支票的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2019年1月14日,深圳市龙岗区嘉宝包装材料商行出具的收据载明:兹收到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支票对应款项28000元,票号为10404430-36125287,出票人为明锋营销中心(***),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12日。该支票系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流转给我方,因该支票余额不足,不能承兑,故返还该支票原件并收取支票对应的款项。特此立据。
10404430/36125288号支票上出票人签章处有明锋营销中心与***盖章、收款人处写有深圳市宝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9年1月19日、票面金额30000元、用途为货款;该支票的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2019年2月18日,深圳市宝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兹收到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支票对应款项30000元,票号为10404430-36125288,出票人为明锋营销中心(***),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19日。该支票系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流转给我方,因该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不能承兑,故返还该支票原件并收取支票对应的款项。特此立据。
10404430/36125297号支票上出票人签章处有明锋营销中心与***盖章、收款人处写有中山市坦洲镇成强商行、出票日期2019年1月26日、票面金额35000元、用途为往来;该支票的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2019年1月31日,中山市坦洲镇成强商行出具的收据载明:兹收到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支票对应款项35000元,票号为10404430-36125297,出票人为明锋营销中心(***),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26日。该支票系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流转给我方,因该支票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不能承兑,故返还该支票原件并收取支票对应的款项。特此立据。
10404430/36125281、10404430/36125298号两支票的出票人签章处均有明锋营销中心与***盖章、收款人处均为空白、金额分别为25310元、34745元。10404430/36125377号支票的出票人签章处有明锋营销中心与***盖章、收款人处写有佛山市南海吴欣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额12950元。该三张支票未有相应的退票理由书及收据。
对账单上的合计金额与送货单核算的总计金额相同即40万元。且对账单上还载明:1、8月27日货款中减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热水器返利13875元(4625台*3元);2、8月29日预收1000元;3、9月7日收到支票4张合计金额140640元,10月6日收到支票1张金额21410元,10月18日收到支票2张合计金额55310元,10月26日收到支票3张合计金额85070元,11月22日收到支票2张合计金额69745元,11月29日收到支票1张金额12950元,以上支票共计13张金额385125元(13张支票明细见附表);4、合计返利13875元+预收1000元+支票款385125元=400000元;5、截止2018年12月17日明锋营销中心(***)还欠到支票金额为385125-已出票金额35000元-已付退票部分金额15000元=欠到335125元。
支票明细表载明如下:
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支票明细






序号





出票日期





支票号





支票金额





备注









1





2018年11月17日





1040443036121461





¥35000





退票(余款不足)、12月14日收到明锋部分支票款15000元,还欠到20000元









2





2018年11月24日





1040443036121462





¥35000





已出票









3





2018年12月1日





1040443036121463





¥35000





退票(余款不足)









4





2018年12月8日





1040443036121464





¥35640















5





2018年12月1日





1040443036121474





¥21410





退票(余款不足)









6





2019年1月5日





1040443036125286





¥27070















7





2019年1月5日





1040443036125282





¥30000















8





2019年1月12日





1040443036125281





¥25310















9





2019年1月12日





1040443036125287





¥28000















10





2019年1月19日





1040443036125288





¥30000















11





2019年1月26日





1040443036125297





¥35000















12





2019年2月4日





1040443036125298





¥34745















13





2019年2月16日





1040443036125377





¥12950

















































合计





13张











¥385125











注:1、以上支票出票人: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出票人账号:71×××94,付款行名称:中国银行惠州小金支行。
2、截止2018年12月17日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还欠到支票金额为385125-已出票金额35000元-已付退票部分金额15000元=欠到335125元。
此外,上述支票明细表底部还手写有“注:①2018年12月18日微信收款10000元。②2018年12月18日支付宝收款60000元。③2018年12月18日退货款48588元(附明锋退货清单)。合计:335125元-10000元-60000元-48588元=欠到216537元。双方确定签名:中山松意公司(廖冬)明锋电器***2018年12月18日”。
另,明锋营销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明锋营销中心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合作已有八九年之久了。被告通过电话或微信向原告下单,原告通过物流发送货物给被告,之后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货款。物流回单在物流公司内,但时间太久,无法找到。起诉后被告没有支付过货款。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明锋营销中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明锋营销中心清偿货款158709元,其未超出原、被告在支票明细表中手写部分所确认的金额,故此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明锋营销中心未有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未有约定,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明锋营销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对明锋营销中心享有投资经营收益并负担相应的债务,故其应对上述明锋营销中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明锋营销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松意电器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58709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保全费1314元,合计4788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凯航
审判员  唐 成
审判员  高嘉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 明
邓小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