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俊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俊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731民初1321号
原告:河北俊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五堡镇庄科村。
法定代表人:闫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
法定代表人:马钊,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俊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北俊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安装费1088840元并承担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万套三格式化粪池分体式蹲便器相关产品,每套价格640元每三千套付定金120万元,并约定2016年6月30日原告生产出产品,但被告(乙方)须在6月10日前下订单,6月20日前向原告(甲方)支付货款120万元,原告收到货款后10日内完成供货。第二批、第三批供货以同样方式履行(见采购协议)。2016年5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穆桂富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钊签订了一份安装施工协议,约定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厕所产品,由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负责安装,安装费用为每套260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马钊的订单,组织生产上述产品3000套,原告在收到被告的120万元货款后,于2016年7月开始向被告交付,至10月份被告一共拉走向原告订购的产品2534套,原告为被告免费保管未使用的产品466套。原告同时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被告已经收到的产品均已安装到位,目前被告已付货款120万元、安装费29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和安装费共计108884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采购以及安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河北俊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俊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姚佳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