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俊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俊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31民初1610号
原告:河北俊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五堡镇庄科村。
法定代表人:闫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马钊,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礼县城关镇前牌巷21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河北俊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钊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勇、被告马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俊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万元及安装费368840元,合计108884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出资成立的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协议,约定竣希公司向原告采购1万套三格式化粪池分体式蹲便器相关产品,每套价格640元,每3000套付定金12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及交货时间。2016年5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穆桂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安装施工协议,约定每套安装费用260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订单,于是组织生产3000套蹲便器,原告收到竣希公司的120万元货款后,从2016年7月开始向竣希公司交付厕具产品,至10月份竣希公司共拉走2534套,未使用466套。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竣希公司已收到的产品均已安装到位。目前被告已付货款120万元、安装费2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1088840元。因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注销了竣希公司,并在注销登记承诺书上承诺竣希公司在注销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不存在未了结的事物。原告认为,被告在竣希公司拖欠原告100余万元货款未结的情况下,将公司注销,根据被告的承诺书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
马钊辩称,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在公司为原告推销产品,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合同,采购合同只是其中一份,被告负责推广原告的产品,推广后由原告直接与使用方签订购销及安装合同,回款直接到双方设定的共管账户。被告所在公司先付给原告120万元借款用于产品生产,工程验收回款后,首先归还被告垫付的120万元,然后收取原告的货款和安装费,剩余资金归被告。现被告共推广了11家用户,使用原告产品约2400多套,有4家用户因为原告安装不合格没有验收,数量约600多套,其他结算没有付款1600多套,回款除被告垫付的120万元外,均在原告处。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税票。因原告提供及安装的产品不能与使用方进行验收和结算,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与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原告提供《采购协议》、《下表单》,以证实原告与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原告与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承包经营合同》、《授权书》、《甲乙双方利润分成表》、《借条》、《通知》各一份、《河北新农村旱厕整体改造购销及安装合同》十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约定北京俊希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原告的蹲便器相关产品,能够证实原告与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在张家口市部分区县独家代理原告销售原告的产品,并以原告的资质与相关单位签订合同,被告抗辩双方为合作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2.关于原告为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蹲便器数量问题。
原告提供2016年7月至10月有被告签字的收货清单二份、2016年8月有被告签字的证明一份、证人刘某出具的统计表二份、证人刘某的证言,以证实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收到原告蹲便器2700套,原告为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安装蹲便器2534套,因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签订合同,不能接收原告的蹲便器,故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暂时由原告代为免费保管剩余蹲便器。原告提供的清单及证明有被告签字,与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抗辩由原告负责安装蹲便器,验收后由双方确定蹲便器的数量,且2016年8月23日清单的400套蹲便器包含在2016年7月至10月清单的2300套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3.被告提供《收条》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原告抗辩该12万元货款系原告收到双方第二年买卖蹲便器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被告提供的《收条》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在张家口市内除阳原县、蔚县、怀来县、涿鹿县以外的区县独家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分体式蹲便器,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必须使用原告的一切资质和相关单位签订合同。
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一份,约定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分三批次向原告采购1万套三格式化粪池分体式蹲便器,2016年6月30日前生产3000套,2016年8月30日前生产3000套,2016年10月30日前4000套,每套640元,每3000套付定金120万元,剩余款待该项目县财政支付项目款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偿本次项目总金额的30%。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下订单后在十日内交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十日内送货至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
2016年5月17日,被告与穆桂富签订《安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穆桂富必须按国家规定规范施工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如达不到验收标准自行整改。被告在收到县财政改厕资金后,将安装施工费一次性付给穆桂富,承包单价为每套产品安装费260元。穆桂富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承包经营合同》及《采购协议》均由穆桂富作为代理人签订。
2016年6月10日,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生产3000套厕改产品。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20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至10月将2700套蹲便器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工地,并雇佣人员负责安装,实际安装2534套,剩余466套蹲便器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免费保管。
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3000套蹲便器的价款为640元/套×3000套=192万元,已付定金120万元,给付货款12万元,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万元。原告为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蹲便器2534套,安装费为2534套×260元/套=658840元,已付29万元,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安装费368840元。
另查明: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马钊。2019年4月29日,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马钊、唐春杰在公司登记机关注销了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注销时马钊、唐春杰承诺公司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作为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经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被告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要求原告生产并提供第一批3000套蹲便器相关产品,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使用2534套,其余蹲便器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免费保管,视为原告已交付相应的蹲便器,故双方买卖标的物数量为3000套。原告与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在《采购协议》中约定,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定金120万元,剩下余款待该项目县财政支付项目款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庭审中被告主张已收到该项目财政付款120万元,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未付货款60万元。三、原告委托穆桂富与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协议》,故原告与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形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县财政改厕资金后,应将安装费一次性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主张已收到该项目财政付款120万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安装费368840元。被告提供张家口市万全区高庙乡人民政府、张家口市万全区安家堡乡人民政府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证实原告安装的蹲便器工程未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应给付原告相应安装费。因上述三份《证明》未说明未验收的原因,不能证实原告安装的蹲便器工程不符合约定的标准,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与北京竣希科技有限公司在《采购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照项目金额的30%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俊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
二、被告马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俊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费368840元。
三、被告马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俊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雪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