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31民初1775号
原告河北俊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五堡镇庄科村。
法定代表人闫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富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恩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矾山镇马槽沟村项目部,住所地:涿鹿县矾山镇马槽沟村。
负责人张进兵,项目部经理。
原告河北俊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矾山镇马槽沟村项目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俊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138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矾山镇马槽沟村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涿鹿县马槽沟村农厕改造工程,每座厕所工料合计1400元。原告共为被告建起农厕156座并已竣工验收。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118400元至今未给付。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矾山镇马槽沟村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涿鹿县马槽沟村农厕改造工程,每座厕所工料合计1400元。原告共为被告建起农厕156座并已竣工验收。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1184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建筑工程,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项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矾山镇马槽沟村项目部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由于该项目部不具有承担责任能力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84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矾山镇马槽沟村项目部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4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晓霞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