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事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成事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51民初3378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王民发,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区。
被告:上海成事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盛全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金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王民发、上海成事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王民发、上海成事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金龙、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0080.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民发、上海成事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民发、上海成事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民发驾驶牌号为沪H9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财贸村东机站十字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民发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6、护理费发票;7、交通费票据;8、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9、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10、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
被告王民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被告是职务行为。
被告上海成事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民发是本被告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民发是职务行为,王民发的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花费修车费37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H9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民发驾驶牌号为沪H9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财贸村东机站十字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民发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3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9肋骨骨折,其中第4-9肋骨多处骨折,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肋骨骨折4处以上畸形愈合,已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H9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成事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花费修车费37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医疗费230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436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700元、代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要求按责任赔付,原告坚持要求全额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民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09672.83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民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民发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民发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上海成事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上海成事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43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81664元、衣物损300元、车损7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6052.83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68720元,共计186672.83元中的60%,计人民币112003.70元;
三、被告上海成事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理费2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修车费1480元,被告上海成事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2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2元,减半收取计3051元,由原告***负担639元,被告上海成事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利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