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初1936号
原告:青岛谨信创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239号17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谨信创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谨信创能公司)诉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谨信创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谨信创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多吉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72977元;2.多吉盛公司按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0.35%支付逾期利息,以372977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多吉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谨信创能公司和多吉盛公司(原名称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DAG390520171023867的合同,约定:谨信创能公司向多吉盛公司提供阿特拉斯液压拉伸器、电动液压泵、高压软管、工艺螺栓,总金额为448681元;谨信创能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前将货物送达多吉盛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多吉盛公司在收到谨信创能公司发票后60天内付合同总金额的90%,10%余款在质保期1年后支付,若多吉盛公司未按时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谨信创能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将货物送达至多吉盛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但多吉盛公司一直拖延支付货款。2018年8月27日,多吉盛公司向谨信创能公司发送业务联系函一份,要求谨信创能公司同意向多吉盛公司按照3.5%进行贴息,贴息后多吉盛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432977元;多吉盛公司承诺分7期支付,前6期每期支付60000元,分别于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每月底前支付,剩余72977元于2019年3月底前支付。但多吉盛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拖延支付第1期60000元后,就未再支付。
多吉盛公司辩称,对谨信创能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
谨信创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合同、工商变更情况登记表、送货单、业务联系函和银行收款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多吉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多吉盛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谨信创能公司和多吉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编号为DAG390520171023867。合同对标的物、数量、价格、质量标准及检验、交货、结算等相关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谨信创能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交付了了货物,多吉盛公司未按约付款。2018年8月27日,多吉盛公司向谨信创能公司发送业务联系函一份,确认贴息后多吉盛公司应付的货款金额为432977元,并承诺分7期支付。多吉盛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支付第1期6000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谨信创能公司和多吉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谨信创能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多吉盛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多吉盛公司对谨信创能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和逾期付款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谨信创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谨信创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29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0.35%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