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02民初2413号
原告:青岛谨信创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郑张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冬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梁,青岛谨信创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大海,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车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曹善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谨信创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梁、郝大海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45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8371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有长期供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空气压缩机等货物,每次订购前签订具体供销合同作为附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偿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5%;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后双方签订了数份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合同货款总计474598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未欠原告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授权销售和服务代理商证书两张,证明原告系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普柯公司)的代理商,经销区域为山东省鲁东地区。
2.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5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长期供货协议》,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违约条款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5%。
3.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45份,其中整机合同20份、零配件合同25份。整机合同中除了20150114-17号合同系照片打印件之外,其余19份均为加盖印章的原件;零配件合同25份均为传真件。证明上述期间原、被告发生合同总金额为4558075.50元。其中,2015年4月10日后签订的整机合同中除了20150813-032号合同没有提供发货单之外,其余17份整机合同均提供了发货单;除20150410-03、2015060303、20150629-01、20150812-071、20150813-032、JX2015-112、20151022-17、20151110-18号整机合同之外,其他整机合同均提供了开机单。25份零配件合同均未提供发货单、开机单等履行材料。
原告称,合计价款430580元的2015110205、20151110-18、20151110-19、20151209-997号四个阿特拉斯整机合同,以及合计价款64124元的20160115-979、201620120-976、20160121-979、20160301-976四个零配件合同被告未支付货款,欠款合计494704元。
4.2015110205、20151110-18、20151209-997、20151110-19号四个阿特拉斯整机合同的发货单、验收调试报告等,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上述发货单中收货人签名处签有“姜远乐”的字样。
5.2017年7月7日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出具的(2017)青李沧证民字第60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邮件确认了原告已经交货并进行了开机调试。
6、2018年4月8日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39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订购原告整机合同总额为4072510元,除去最后4台机器没有来货总额为3864170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577563.50元,现欠款总额为286606.50元。
原告称,根据上述对账信息,截至2015年12月30日,未交货价款为208340元(4072510元-3864170元),该数字与2015110205、20151110-18号合同总额相同;2015年12月30日的对账邮件中没有包括20151110-19、20151209-997号两个合同,该两个合同总额为222240元,加上被告认可的欠款286606.50元,合计508846.50元被告未予支付,与原告诉请一致。上述合同原告均已履行完毕。
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合同中加盖的“烟台冰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非被告使用;即使是真实的,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过高,应予调整。对证据3,被告对传真件及复印件合同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了原件的整机合同,被告认为没有骑缝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认为发货单、调试单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姜远乐系其工作人员,但认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该签字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公证书中所涉邮箱不是被告操作,公证内容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间的17张付款凭证。
被告称,该17张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度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4614952.58元。其中,付款日期在2015年4月1日长期供货协议书签订之前的有5张,合计金额824143.08元;之后的有12张,合计金额3790809.50元;2015年12月30日之后有2016年1月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张,付款金额为150000元,2016年1月1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张,付款金额为200000元。
原告称,该17张付款单属实,但被告没有银行流水或其他凭证证明2015年10月16日的收据所载明的500000元付款,因原告持收据向被告索要货款,存在着给了被告收据但被告未实际付款的可能性,故对该500000元的付款不予认可;2015年1月15日136754元、1月21日100000元、1月29日333325元、2月5日100000元、3月26日154064.08元的收据,均为2014年及之前长期供货合同项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014年长期供应合同的付款截止期限按约定为2015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其抗辩意见与其提交的付款凭证相矛盾,结合证据5、6公证书中邮件内容的印证,本院对证据2、3、4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及证据6,因涉案邮箱系原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联系邮箱,其内容经公证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邮箱不是其操作,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除了2015年10月16日的收据所载明的500000元付款之外,其他付款均予以认可,本院对2015年10月16日收据之外的其他付款凭证,均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系科普柯公司的代理商,经销区域为山东省鲁东地区。原、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螺杆空压机及零配件等货物。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在签订的《长期供货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阿特拉斯空压机及配件,原告提供检验合格的产品,规格及型号以被告传给原告的订单传真件或者购销合同为准;在每次产品订购前,原、被告签订具体的购销合同,其一般条款由本协议规定,补充条款在合同中说明,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生效;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订购的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含17%增值税)、交货期、交货地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料以及具体的特定要求等,其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具有同本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价格以双方谈定的协议价格为准;在合同签订的交货期内,原告免费送货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货物到达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后,由原、被告一起进行到货验收;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签署到货验收表;原告不能到达现场进行到货验收的应认可被告的验收结论;产品于发运之日起计十八个月或开机调试之日后计十二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为质保期;原告给予被告500000元的信用额度(包括整机空压机、冷干机、过滤器、配件等);如果被告订货金额满500000元,被告应立即将500000元的欠款结清,然后重新计算信用额度;原告给予被告比2014年协议价格下浮3%的供货价格,具体价格详见价格附件表;被告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被告向原告偿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5%。
(二)上述《长期供货协议》签订后,原、被告陆续签订多份购销合同,最后四个整机合同为:
1.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在签订的2015110205号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螺杆空压机两台,型号为GAe22P-10,单价53540元,总价107080元。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复印件中记载发货单号为81649512,出库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销售订单号JX2015001,物料编号8152854702(系列号分别为WUX258692、WUX258693),收货人签名处有“姜远乐”的签字。原告提交的科普柯出具的安装调试服务报告中记载序列号WUX258692机器的客户信息为公主岭市国文医院,序列号WUX258693机器的客户信息为南京河西儿童医院。
2.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签订的20151110-18号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螺杆空压机两台,型号为GAe18P-10,单价50630元,总价101260元。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复印件中记载发货单号为81704421,出库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销售订单号E101524826115063,物料编号8152854660(系列号分别为WUX258802、WUX258803),收货人签名处有“姜远乐”的签字。
3.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签订的编号为20151110-19的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螺杆空压机两台,型号为GAe22P-10,单价53540元,总价107080元。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复印件中记载发货单号为81703216,出库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销售订单号E101524826115064,物料编号8152854702(系列号分别为WUX258804、WUX258805),收货人签名处有“姜远乐”的签字。原告同时提交的服务报告打印件显示客户信息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验收单复印件中客户签名处有“吴世海”的签字。
4、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在签订的编号为20151209-997的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螺杆空压机两台,型号为G22P/FM-10,单价42970元;冷干机两台,型号为FXe7,单价7050元;过滤器(型号为DD70+)两支,单价2520元;过滤器(型号为PD70+)四支,单价2520元,货款合计115160元。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复印件中记载两台干燥机的发货单号为81720798,出库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销售订单号E101524826116004,物料编号8102494625(系列号分别为CNO181895、CNO181923);同日出库的还有系列号为WUX771653的空压机一台;系列号为WUX771733的空压机一台出库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收货人签名处有“姜远乐”的签字。
(三)2015年12月30日,被告(bin×××@163.com)在发送给原告(inf×××@jxcass.com)的电子邮件中载明:“我公司共计订购贵公司整机合同总额为4072510元,除去最后4台机器没有来货共计合同总额为3864170元,我司共计付款3577563.50元,现欠款总额为286606.50元,请悉知。”在之后的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付款200000元。
(四)(2017)青李沧证民字第603号《公证书》载明: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发送给原告的“开机调试通知”邮件内容为:“开机调试通知,吉林国文医院,联系人:陈照189××××2226机型GAe22pA10CHN40050RXD序列号:WUX258692机型GAe22pA10CHN40050RXD序列号:WUX258694,请予2016年1月5日给予开机,谢谢!”。
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发送的“南京河西儿童医院开机调试通知”邮件内容含一表格,表格中列明了四台空气压缩机,包括“阿特拉斯GAe22pA10CHN40050RXD”一台,产品编号为WUX258693,表格之外写明“还有一台GAe22pA10WUX258692,合计5台机器开机调试,南京河西儿童医院江东南路与友谊街交叉口联系人张工,电话186××××0946,想在2016.1.17或者2016.1.18进行开机调试,还有麻烦贵司,跟开工程师说一下去现场提前跟我们家工程师联系,不要快到了才联系我们的工程师。我们工程师在南京好几个工地忙于工作,怕时间上不能跟咱的工程对接再产生其他不必要的问题,谢谢”。
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发送给原告的“bingkecaigoubu[收件箱]开机调试通知2016.04.12”邮件内容为:“您好,现有两台从贵司购买的空压机需要进行开机调试,请予近期4月13号前配合开机,谢谢!GAe22p-A10wux258804wux25880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河南省洛龙区关林路与学府街交叉口往西50米路北冰科工程师吴工17686022066具体开机时间及其他问题请予我司工程师直接联系,谢谢”。
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发送的“青岛阜外医院开机调试通知2016-04-20”邮件内容为:“现有两台从贵司购买的空压机及冷干机需要进行开机调试,请予4月21日配合开机,谢谢!G22p-10、wux771663、G22p-10、wux771733、冷干机fxe7、cn0181923、cn0181895,现场联系人冰科陈工189××××222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为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在该具有对账内容的邮件中,被告认可除去没有来货的最后4台机器,共欠付原告货款286606.50元,原告对欠款数额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606.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未包括原、被告签订的最后四个整机合同(2015110205、20151110-18、20151110-19、20151209-997号)的货款合计430580元。关于该四个整机合同的履行情况,经质证原告提交的整机合同、发货单复印件、公证书等证据,20151110-18号合同中载明的货物系列号虽与2016年1月5日电子邮件不符,但该号合同所附发货单复印件亦有被告工作人员姜远乐的签字;其他三个合同载明的货物均与相应邮件内容一致;综合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依约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邮件对账后,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之事实确定;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3月1日后双方未再签订其他合同;因此,本院认定2015年4月1日《长期供货协议》项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7186.50元(286606.50+430580-150000-200000)。原告所诉称的合计价款64124元的20160115-979、201620120-976、20160121-979、20160301-976四个零配件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履行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基于以上零配件合同所主张的货款64124元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时间,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4月1日《长期供货协议》约定了500000元的付款额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约定的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发生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额的15%计算违约金与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明确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低。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应以被告所欠款项367186.5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谨信创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7186.5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36718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谨信创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5元,由原告青岛谨信创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98元,由被告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27元。因原告青岛谨信创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4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蓉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审判员 毛庆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