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终5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车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曹善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新,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上诉人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谨信创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郑张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冬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梁,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系被上诉人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大海,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谨信创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上诉人应付的货款部分多判决了60219.5元,对该60219.5元的判决部分不服,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简单的以经过公证的邮件中体现的欠款数作为双方欠款数额的证据,没有考虑到对账应以财务的付款及发货作为证据来进行,事实上经上诉人自己核对,欠款数额是306967元。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证据中有上诉人发送的邮件一份,证明了一个欠款数额,但经过公证的证据,虽然不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也有可能数额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进行释明,要求上诉人对数额如有异议,应提出相反的证据,却直接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事实上,该欠款数额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双方之间的对账其实是简单的,用上诉人收到的全部发票数额作为被上诉人发货证据,当然如果对方有其他证据证明发货也可以。再提供上诉人的全部付款证据,二者抵扣后就是欠款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就双方之间全部的业务量进行核实确认欠款数,而不应截取一部分时间计算业务量来确认欠款数。在经过核对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2015年12月30日发送给被上诉人的邮件,邮件中上诉人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0日共欠付被上诉人整机款286606.50元,该欠款未包括双方签订的最后四个整机合同货款共计430580元,并且被上诉人己经举证证明了履行了这四个整机合同的交货义务,之后上诉人2016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0000元,2016年1月15日支付了200000元。据此一审法庭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整机款367186.50元事实清楚。2、对于一审法庭未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四个零配件合同,价款合计64124元,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找不到确凿的履行零配件合同的证据,一审法庭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该部分主张,原因在被上诉人,不在一审法庭,一审法庭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问题。若被上诉人发现新的履行这四个零配件合同的证据,被上诉人另案主张。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庭没有向其进行法律释明,导致其没有提供数额可能计算错误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作关系跨越很多年,之前没有详细对过帐,导致一审法官多次开庭审理,一审法官已经给了双方充分的时间进行举证。2、上诉人委派了专业的律师参加诉讼,虽然其罔顾事实胡言乱语,但其毕竟是有律师证的律师,要求一审法庭事无巨细地向其释明各种法律规定,浪费司法资源,并且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中上诉人有相当多的不诚信行为:完全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有长期供应合同关系、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整机合同和零配件合同、否认长期供应合同和整机合同及零配件合同中上诉人的盖章、否认发货单上“姜远乐”等人签名的真实性、否认“姜远乐”等人是其公司的员工、拒绝提供付款凭证(经法官多次提醒才提供),上诉人没有任何诚信可言,不能依据上诉人“自己核对”认定本案欠款的数额。4、上诉人主张用其收到的发票作为被上诉人发货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这样的主张。双方的合作跨越很多年,合同签订后一段时间(有时要好几个月)才交货,有交货前开发票的,也有交货后开发票的情形,从何年何月开始计算发票难以确定,并且不排除向被上诉人索要发票的人员没有将发票上交给上诉人的可能。因此上诉人收到的发票和被上诉人的发货很可能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不能用上诉人收到的发票来认定发货,另外被上诉人通过双方的往来邮件和发货单等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交货义务,不需要其他证据重复证明。5、发票在一审程序进行时就己经存在,上诉人在二审中拿出来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二审新证据指一审结束后,二审开庭前新发现的证据才是二审新证据,上诉人若派专业的律师来处理本案,应当清楚该规定。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4745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8371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授权销售和服务代理商证书两张,证明被上诉人系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普柯公司)的代理商,经销区域为山东省鲁东地区。
2.被上诉人、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5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长期供货协议》,证明被上诉人、上诉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违约条款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5%。
3.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45份,其中整机合同20份、零配件合同25份。整机合同中除了20150114-17号合同系照片打印件之外,其余19份均为加盖印章的原件;零配件合同25份均为传真件。证明上述期间被上诉人、上诉人发生合同总金额为4558075.50元。其中,2015年4月10日后签订的整机合同中除了20150813-032号合同没有提供发货单之外,其余17份整机合同均提供了发货单;除20150410-03、2015060303、20150629-01、20150812-071、20150813-032、JX2015-112、20151022-17、20151110-18号整机合同之外,其他整机合同均提供了开机单。25份零配件合同均未提供发货单、开机单等履行材料。
被上诉人称,合计价款430580元的2015110205、20151110-18、20151110-19、20151209-997号四个阿特拉斯整机合同,以及合计价款64124元的20160115-979、201620120-976、20160121-979、20160301-976四个零配件合同上诉人未支付货款,欠款合计494704元。
4.2015110205、20151110-18、20151209-997、20151110-19号四个阿特拉斯整机合同的发货单、验收调试报告等,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约交付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上述发货单中收货人签名处签有“姜远乐”的字样。
5.2017年7月7日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出具的(2017)青李沧证民字第60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诉人通过邮件确认了被上诉人已经交货并进行了开机调试。
6、2018年4月8日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39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上诉人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订购被上诉人整机合同总额为4072510元,除去最后4台机器没有来货总额为3864170元,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付款3577563.50元,现欠款总额为286606.50元。
被上诉人称,根据上述对账信息,截至2015年12月30日,未交货价款为208340元(4072510元-3864170元),该数字与2015110205、20151110-18号合同总额相同;2015年12月30日的对账邮件中没有包括20151110-19、20151209-997号两个合同,该两个合同总额为222240元,加上上诉人认可的欠款286606.50元,合计508846.50元上诉人未予支付,与被上诉人诉请一致。上述合同被上诉人均已履行完毕。
经质证,上诉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合同中加盖的“烟台冰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非上诉人使用;即使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上诉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过高,应予调整。对证据3,上诉人对传真件及复印件合同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了原件的整机合同,上诉人认为没有骑缝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上诉人认为发货单、调试单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上诉人认可姜远乐系其工作人员,但认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该签字的真实性。上诉人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公证书中所涉邮箱不是上诉人操作,公证内容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间的17张付款凭证。
上诉人称,该17张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共计4614952.58元。其中,付款日期在2015年4月1日长期供货协议书签订之前的有5张,合计金额824143.08元;之后的有12张,合计金额3790809.50元;2015年12月30日之后有2016年1月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张,付款金额为150000元,2016年1月1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张,付款金额为200000元。
被上诉人称,该17张付款单属实,但上诉人没有银行流水或其他凭证证明2015年10月16日的收据所载明的500000元付款,因被上诉人持收据向上诉人索要货款,存在着给了上诉人收据但上诉人未实际付款的可能性,故对该500000元的付款不予认可;2015年1月15日136754元、1月21日100000元、1月29日333325元、2月5日100000元、3月26日154064.08元的收据,均为2014年及之前长期供货合同项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014年长期供应合同的付款截止期限按约定为2015年5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可证据1,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虽然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其抗辩意见与其提交的付款凭证相矛盾,结合证据5、6公证书中邮件内容的印证,一审法院对证据2、3、4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及证据6,因涉案邮箱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联系邮箱,其内容经公证证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邮箱不是其操作,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除了2015年10月16日的收据所载明的500000元付款之外,其他付款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2015年10月16日收据之外的其他付款凭证,均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上诉人系科普柯公司的代理商,经销区域为山东省鲁东地区。被上诉人、上诉人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螺杆空压机及零配件等货物。2015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签订的《长期供货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阿特拉斯空压机及配件,被上诉人提供检验合格的产品,规格及型号以上诉人传给被上诉人的订单传真件或者购销合同为准;在每次产品订购前,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具体的购销合同,其一般条款由本协议规定,补充条款在合同中说明,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生效;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订购的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含17%增值税)、交货期、交货地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料以及具体的特定要求等,其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具有同本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价格以双方谈定的协议价格为准;在合同签订的交货期内,被上诉人免费送货至上诉人指定交货地点;货物到达上诉人指定交货地点后,由被上诉人、上诉人一起进行到货验收;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签署到货验收表;被上诉人不能到达现场进行到货验收的应认可上诉人的验收结论;产品于发运之日起计十八个月或开机调试之日后计十二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为质保期;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500000元的信用额度(包括整机空压机、冷干机、过滤器、配件等);如果上诉人订货金额满500000元,上诉人应立即将500000元的欠款结清,然后重新计算信用额度;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比2014年协议价格下浮3%的供货价格,具体价格详见价格附件表;上诉人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5%。
(二)上述《长期供货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上诉人陆续签订多份购销合同,最后四个整机合同为:
1.2015年11月2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签订的2015110205号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购买螺杆空压机两台,型号为GAe22P-10,单价53540元,总价10708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复印件中记载发货单号为81649512,出库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销售订单号JX2015001,物料编号8152854702(系列号分别为WUX258692、WUX258693),收货人签名处有“姜远乐”的签字。被上诉人提交的科普柯出具的安装调试服务报告中记载序列号WUX258692机器的客户信息为公主岭市国文医院,序列号WUX258693机器的客户信息为南京河西儿童医院。
2.2015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签订的20151110-18号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购买螺杆空压机两台,型号为GAe18P-10,单价50630元,总价10126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复印件中记载发货单号为81704421,出库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销售订单号E101524826115063,物料编号8152854660(系列号分别为WUX258802、WUX258803),收货人签名处有“姜远乐”的签字。
3.2015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签订的编号为20151110-19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购买螺杆空压机两台,型号为GAe22P-10,单价53540元,总价10708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复印件中记载发货单号为81703216,出库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销售订单号E101524826115064,物料编号8152854702(系列号分别为WUX258804、WUX258805),收货人签名处有“姜远乐”的签字。被上诉人同时提交的服务报告打印件显示客户信息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验收单复印件中客户签名处有“吴世海”的签字。
4、2015年12月9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签订的编号为20151209-997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购买螺杆空压机两台,型号为G22P/FM-10,单价42970元;冷干机两台,型号为FXe7,单价7050元;过滤器(型号为DD70+)两支,单价2520元;过滤器(型号为PD70+)四支,单价2520元,货款合计11516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复印件中记载两台干燥机的发货单号为81720798,出库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销售订单号E101524826116004,物料编号8102494625(系列号分别为CNO181895、CNO181923);同日出库的还有系列号为WUX771653的空压机一台;系列号为WUX771733的空压机一台出库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收货人签名处有“姜远乐”的签字。
(三)2015年12月30日,上诉人(bin×××@163.com)在发送给被上诉人(inf×××@jxcass.com)的电子邮件中载明:“我公司共计订购贵公司整机合同总额为4072510元,除去最后4台机器没有来货共计合同总额为3864170元,我司共计付款3577563.50元,现欠款总额为286606.50元,请悉知。”在之后的2016年1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150000元;2016年1月15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付款200000元。
(四)(2017)青李沧证民字第603号《公证书》载明:上诉人于2016年1月5日发送给被上诉人的“开机调试通知”邮件内容为:“开机调试通知,吉林国文医院,联系人:陈照189××××2226机型GAe22pA10CHN40050RXD序列号:WUX258692机型GAe22pA10CHN40050RXD序列号:WUX258694,请予2016年1月5日给予开机,谢谢!”。
上诉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南京河西儿童医院开机调试通知”邮件内容含一表格,表格中列明了四台空气压缩机,包括“阿特拉斯GAe22pA10CHN40050RXD”一台,产品编号为WUX258693,表格之外写明“还有一台GAe22pA10WUX258692,合计5台机器开机调试,南京河西儿童医院江东南路与友谊街交叉口联系人张工,电话186××××0946,想在2016.1.17或者2016.1.18进行开机调试,还有麻烦贵司,跟开工程师说一下去现场提前跟我们家工程师联系,不要快到了才联系我们的工程师。我们工程师在南京好几个工地忙于工作,怕时间上不能跟咱的工程对接再产生其他不必要的问题,谢谢”。
上诉人于2016年4月12日发送给被上诉人的“bingkecaigoubu[收件箱]开机调试通知2016.04.12”邮件内容为:“您好,现有两台从贵司购买的空压机需要进行开机调试,请予近期4月13号前配合开机,谢谢!GAe22p-A10wux258804wux25880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河南省洛龙区关林路与学府街交叉口往西50米路北冰科工程师吴工17686022066具体开机时间及其他问题请予我司工程师直接联系,谢谢”。
上诉人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的“青岛阜外医院开机调试通知2016-04-20”邮件内容为:“现有两台从贵司购买的空压机及冷干机需要进行开机调试,请予4月21日配合开机,谢谢!G22p-10、wux771663、G22p-10、wux771733、冷干机fxe7、cn0181923、cn0181895,现场联系人冰科陈工189××××2226。”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的欠款事实,提交了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0日发送给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在该具有对账内容的邮件中,上诉人认可除去没有来货的最后4台机器,共欠付被上诉人货款286606.50元,被上诉人对欠款数额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截至2015年12月3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86606.5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欠款未包括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最后四个整机合同(2015110205、20151110-18、20151110-19、20151209-997号)的货款合计430580元。关于该四个整机合同的履行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整机合同、发货单复印件、公证书等证据,20151110-18号合同中载明的货物系列号虽与2016年1月5日电子邮件不符,但该号合同所附发货单复印件亦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姜远乐的签字;其他三个合同载明的货物均与相应邮件内容一致;综合证据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依约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0日邮件对账后,上诉人于2016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付款15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上诉人付款20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之事实确定;被上诉人、上诉人均认可2016年3月1日后双方未再签订其他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日《长期供货协议》项下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67186.50元(286606.50+430580-150000-200000)。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合计价款64124元的20160115-979、201620120-976、20160121-979、20160301-976四个零配件合同,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履行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基于以上零配件合同所主张的货款64124元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时间,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2015年4月1日《长期供货协议》约定了500000元的付款额度,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约定的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发生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总额的15%计算违约金与约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上诉人明确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低。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应以上诉人所欠款项367186.50元为基数,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上诉人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青岛谨信创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7186.5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36718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青岛谨信创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5元,由被上诉人青岛谨信创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98元,由上诉人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27元。因被上诉人青岛谨信创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全额预交,限上诉人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被上诉人48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对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
1、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多判了60219.5元,是上诉人通过查阅自己的财务账目,财务显示截止到2018年3月21日财务总额为13459632.5元,对方供货总数是13766599.5元,欠款数额是306967元,所以邮件上显示的欠款数额为286606.5元是错误的。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诉人的内部对账,而双方是十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不知道上诉人计算是那一段时间的。对此,上诉人称,双方是合作长期关系,其上述主张的数额是哪一段时间内的供货数额和付款数额,具体不明确。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是那一段时间的数额.
2、上诉人对2015年12月30日其发送给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中所确认的欠款数额286606.5元不认可,理由是对姜乐远的签字不认可,姜乐远不是其员工,不认可该人签名,所以对邮件上的欠款数额也不认可。对此,被上诉人称,邮箱是双方签订的长期供货协议中指定的邮箱,被上诉人也不认识姜乐远,具体发送邮件的人是谁我方不清楚。
3、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所发邮件的邮箱是双方协议约定的邮箱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四台的机器价格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是长期业务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不认可于2015年12月30日发送给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中确认的欠款数额286606.50元,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数额不对,且所发邮件邮箱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邮箱,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邮箱内容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对于截至2015年12月3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86606.5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于其余最后四个整机合同的货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数额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上诉人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泉
审判员 张秀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