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三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三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3民初861号 原告:广州市三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文华路瑞华一街34,52号第二层自编28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589525618X。 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娴,是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百合镇上洞村**工业园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1440783768419554Q。 法定代表人:朱卓成,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淑帆,是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三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清公司”)与被告广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依法作出(2021)粤0783民初86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原、被告双方对该裁定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淑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400元及利息(以984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5318.52元;以984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暂计至2021年1月26日为9148.1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烟气连续监测系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数量为1,总价为328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款到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质量保证期限的计算为:系统安装调试结束后,经环保部门按(HJ/T75-2007)《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技术规范》标准进行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以先到者计。交货方式:原告负责运输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操作人员培训、技术验收后交货。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验收标准及方式见本合同技术协议,如有异议被告在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在设备到指定地点且被告完成现场安装所需建设后,原告派人到现场安装调试至系统稳定运行并配合通过验收,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不能验收,原告全额退回被告支付的款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支付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款到合同生效);设备及安装工人到达现场支付人民币玖万捌仟肆佰元整(款到安装);剩余30%(人民币玖万捌仟肆佰元整)安装验收后三天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12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将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整套设备送达被告,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间原告支付了98400元,由于被告的安装地点尚未达到安装条件;所以被告通知原告延迟安装。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收到通知后按被告要求将设备安装在指定的位置。经调试后,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协助被告将设备联网江门市环保局。安装调试成功后,被告一直有使用涉案设备。被告原名称为开平市新龙回收加工厂有限公司,2020年7月30日变更名称为广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原告己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3280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29600元,尚欠原告984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就原告对设备系统的交付安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设备系统未能调试至稳定运行,未能通过环保局验收,并拒绝持续的售后运营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0%的款项98400元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烟气连续监测系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烟气连续监测系统设备1套,总价为328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款到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质量保证期限为:系统安装调试结束后,经环保部门按(HJ/T75-2007)《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技术规范》标准进行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以先到者计。交货方式:原告负责运输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操作人员培训、技术验收后交货。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验收标准及方式见本合同技术协议,如有异议被告在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在设备到指定地点且被告完成现场安装所需建设后,原告派人到现场安装调试至系统稳定运行并配合通过验收,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不能验收,原告全额退回被告支付的款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支付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款到合同生效);设备及安装工人到达现场支付人民币玖万捌仟肆佰元整(款到安装);剩余30%(人民币玖万捌仟肆佰元整)安装验收后三天内支付。并约定原告提供“整个系统正常运行一年质保内的售后服务所需的零部件”。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1312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将设备送达被告,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支付98400元。由于被告的安装地点尚未达到安装条件,所以被告通知原告延迟安装。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8年9月27日收到通知后将设备安装在指定的位置。经调试后,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协助被告将设备联网江门市环保局。 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签收涉案设备,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收到被告通知按被告要求于2018年9月27日将设备安装在指定位置并安装调试将涉案设备于2018年11月7日联网环保管理职能部门,设备污染源在线监控(FQ-800002,烟气污染排放口)于2020年8月12日通过开平市环境信息中心验收,被告使用涉案设备至今。后原告向被告追讨仍尚欠的余款98400元无果,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认为虽然涉案设备已于2020年8月12日取得开平市环境信息中心的验收,但并非原告履行合同所致,认为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不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已成就。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涉案设备并已投入使用至今, 另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原名称为“开平市新龙回收加工厂有限公司”,2020年7月30日变更名称为“广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自觉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安装验收后三天内支付,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签收涉案设备,2018年9月2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设备安装在指定位置,涉案设备于2018年11月7日联网环保管理职能部门,设备污染源在线监控(FQ-800002,烟气污染排放口)于2020年8月12日通过开平市环境信息中心验收,被告使用涉案设备至今,从上述查明事实可见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84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98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从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不全以支持,应以上述核算为准。 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调试至稳定运行,未能通过环保局验收,以此抗辩拒付,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事实。被告**公司收取货物至今,在长时间内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对质量有异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9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广州市三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98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三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7.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市三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57.3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2557.33元。请于案件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领取《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并按通知书要求补缴诉讼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