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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127执131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437号(汇景酒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557939584C。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127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121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相关义务告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公积金、有价证券、收益类保险、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565元,支付诉讼费1302元,执行费50元,剩余213元支付本案案款。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其下落并对其财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被执行人尚欠案款111920元及利息,另尚应承担执行费1612元。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作出拘留决定书,对其拘留十五日(未实施),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朱惇昊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