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4122号
原告: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银屏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94140365F。
法定代表人:陆大木,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飞,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翡翠路与云谷路交口华地翡翠蓝湾畅园3#楼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NATP39T。
法定代表人:翁怀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张正忠,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飞、被告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欠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654909.4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459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即年利率8.7%,自2019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自2021年1月27日起继续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巢湖市云著圆基坑支护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达成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10月13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654909.41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26日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14459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所谓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签收人是阚爱民而非黄胜。黄胜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其既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委托的人员,其签字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胜签字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仅凭借黄胜签字的结算单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作为供货方,不能提供任何送货单据用以证明其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0多万元的货物,与现实的交易习惯严重不符。而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并非是基于对黄胜签字行为的确认,而是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的货款,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是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2月底。签收人阚爱民也陈述确实在送货单上签收了30万元左右的货物,基于此被告才向原告付款30万元,该付款行为并非是对原告主张的黄胜签字结算的确认。3、即便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承担10万元违约金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保全担保费属于原告自身债务的转移,均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巢湖市云著园基坑支护项目工程。2019年10月11日,原告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巢湖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购买甲方商品砼,按合肥市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公布的巢湖市当月价格信息下浮8%计算,非泵砼按同强度当月含税的单价先减少20元每立方再下浮;每次40立方以下泵送混凝土另收泵车燃油费600元,一次单送含6立方以下或二次补方收罐车燃油费200元;如果乙方要求甲方在混凝土中每添加一种特殊添加剂,则按每立方10元标准增加单价;混凝土买卖数量按照甲方实际运送到乙方指定施工工地车次立方量结算,甲方开具送料单,由乙方工地现场收料人员验收后签字。二、甲、乙双方对于本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实际销售量及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乙方签收人员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作为结算凭证;乙方按当月结算货款的70%支付甲方,余款在商砼供应结束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砼货款。三、根据乙方承包工程施工进展情况,本合同履行期间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底止,合同期满需要延长期间的,双方应当另行书面协商。四、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当另行赔偿对方损失,由此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以及权利人实现权利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的,除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差欠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付清全部货款。此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向巢湖市云著园基坑支护项目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由工地现场收料人员验收签字。原、被告双方对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共签署了6份结算单,供方单位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购方单位处由工地代表黄胜签名并注明小票已收回,结算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767立方米、价款954909.4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30万元,下欠货款654909.41元。被告给付原告的30万元货款系2020年1月22日转账支付20万元、2020年4月20日转账支付10万元。原告方已开具商品混凝土货款发票954909.4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9000元,且为保证债权实现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10元。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转账电子回单、货款发票、部分发货单拌车联(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保全担保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包括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等费用承担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给付货款,应依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依据,应依照合同约定自最后一次供货结束二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且利息标准现只能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系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予承担。被告抗辩称,黄胜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指定的签收人为阚爱民,结算员为闫晓平,黄胜的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方持有的合同上确实显示签收人为阚爱民、结算员为闫晓平,但原告持有的内容一样的合同上的签收人、结算员处均为空白,故被告不能以此认为只有阚爱民签收货物、闫晓平进行结算才能代表被告,更不能以此否定黄胜签字行为的性质和效力。根据原告方提交的2019年10月份部分发货单拌车联(红单)显示,也是由黄胜在收货方处签名,在黄胜代表被告办理结算时已将客户联(蓝单)收回并上交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给予被告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利用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从事工程施工,而且实际持续了较长时间,收货、结算一直由黄胜在办理,结算后被告已收回小票,说明双方对黄胜的身份和行为应当都是认可的。另被告已于2020年1月22日、4月20日给原告分别转账付款20万元、10万元,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依据至少系黄胜收回的发货单客户联,被告不可能不知道黄胜的身份和行为性质。被告称付款系根据阚爱民陈述其签名的30万元发货单,但没有提交相应的由阚爱明签字的客户联予以证明,被告仅凭阚爱民个人陈述即予付款明显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故黄胜的收货、结算行为均能够代表被告,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下欠货款654909.41元、违约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54909.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自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9000元、保全担保费810元;
三、驳回原告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700元,被告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30元,原告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朝宗
审 判 员  何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杨茂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