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526号 原告: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银屏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9414036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翡翠路与云谷路交口华地翡翠蓝湾畅园3#楼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NATP3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巢湖市云著圆基坑支护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达成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10月13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654909.41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196473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0月13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654909.4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196473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以上共计890382.41元)。 被告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实际买卖事实。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同最终决算金额有异议,原告给我们提供的最终决算单上,现场施工量是否属实不清楚,导致最后计算不出来。结算单上没有签收人员***签字也没有结算人员***签字,所有款项我司没有入账。故对原告各项诉请我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巢湖市云著圆基坑支护项目工程。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巢湖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巢湖市云著圆基坑支护项目”,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底止;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合肥市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公布的巢湖市当月价格信息下浮8%计算,非泵砼按同强度当月含税的单价先减少20元每立方再下浮;经双方协商确定货款按月结算,被告按当月结算货款的70%支付,余款在商砼供应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贰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双方产生混凝土买卖行为。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原告与**之间进行了六次结算,其中:2019年10月份,累计差欠货款金额为231953.93元,结算单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同年11月份新发生货款343153.5元,累计发生额为575107.43元,结算单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同年12月份新发生货款14327.5元,累计发生额为589434.93元,结算单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份新发生货款16977元,累计发生额为606411.93元,结算单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份新发生货款203277.63元,累计发生额为809689.56元,结算单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2020年5月份新发生货款145219.85元,累计发生额为954909.41元,结算单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六份结算单均是原告方和**签字确认,被告方未加盖印章,双方的操作模式为:凭送货单(小票)结算,结算后,买方收回送货单(小票),结算单由卖方保存。期间,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3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54909.41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0月13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654909.4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196473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以上共计890382.41元)。庭审中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26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654909.4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26日的违约金14459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即年利率8.7%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巢湖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5**“签收人员”、“结算员”处均为空白。而被告提供的《巢湖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5**“签收人员”注明为“***”、“结算员”为***,并加盖被告印章。两份合同其他内容均一致。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南**(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39000元,该所指派***、**两位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告另因申请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为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险担保费8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巢湖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能。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巢湖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5**“签收人员”、“结算员”处均为空白。而被告提供的《巢湖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5**“签收人员”注明为“***”、“结算员”为***,并加盖被告印章。双方所提供合同中有关“签收人员”和“结算员”栏载明事项不一致,视为该条款约定不明,被告在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方履行告知或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以自己持有的载有不同内容的合同条款来约束合同向对方,理由不充分,故不能得出“签收人员”仅为“***”、“结算员”仅为“***”的唯一结论;2、被告有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300000元事实。从时间上看,被告在付款之前,合同期内产生的货款,原告与**的结算已发生过三次,发生货款额为589434.93元,每次结算均是在上一次结算基础上累计形成,每次结算与上一次结算存在延续性,合同期外的实际买卖行为所产生货款结算也是如此。正常情况下,原告主张**行为所产生后果由被告承担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被告不能说明存在预付货款的情况下,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应当是在差欠货款时才付款。被告虽辩称付款是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原告能继续供货而为之,但不具有说服力,结合被告付款时原告和**的结算金额,能高度盖然认定被告付款是基于双方因结算差欠原告货款原因所致,反言之,被告在不差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却产生付款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而在原告提供与**结算单的情况下,被告未举证证明付款原因与**结算行为不必然关联,即在不认可**结算的情况下却产生付款行为不符合常理,可视为被告默认**行为的情况下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也表示***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尚欠原告货款,只是不认可**参与结算的金额,但通过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进行分析,**行为应被被告默认或予以追认,**行为所产生后果由被告承担更符合本案事实,也符合合同履行原则中的诚实信用,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原告各项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分析如下:1、关于货款本金。通过结算单可查明,原被告双方累计发生额为954909.41元,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20日分别向原告转账付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3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54909.41元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654909.41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货款利息。合同履行期限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事人应当在该履行期限内履行债务。如果当事人不在该履行期限内履行,则可能构成迟延履行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双方所提供证据,本案所涉货款既有合同期内产生,又有合同期外产生,合同期内履行时间有明确约定,合同期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议补充,否则应当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还无法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也是合同履行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本案中,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可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期外的责任承担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合肥市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公布的巢湖市当月价格信息下浮8%计算,非泵砼按同强度当月含税的单价先减少20元每立方再下浮;经双方协商确定货款按月结算,被告按当月结算货款的70%支付,余款在商砼供应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另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在双方未举证证明商砼供应结束日的具体日期时,2020年5月14日最后结算日可视为商砼供应结束日,被告应在最后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全款,现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约定应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予承担10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另鉴于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性质,结合被告差欠原告货款数额及差欠时间,即使本院确定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违约金也不算过高,且被告未要求予以核减,该约定也系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故现原告主张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南**(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39000元,该所指派***、**两位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该费用属合理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因诉讼缴纳的受理费6350元(减半)、申请保全缴纳的保全费5000元,也属实现债权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保全时提供担保属自身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其为保全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担保费810元,属自身责任的转移,故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且之前的法律有相应规定,故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本金654909.41元、违约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54909.4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2倍自2020年7月14日起算至款清日)); 二、被告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 三、驳回原告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0元,保全费5000,保险担保费810元,合计12160元,原告巢湖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被告合肥市开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