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12541号
原告:北京眼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1号楼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霞,女,北京眼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宪,北京恩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平阳经济开发区鞋业园区B区5幢。
法定代表人:冯易乐,董事长。
原告北京眼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眼神公司)与被告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特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特诺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裁定。依特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京01民辖终75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眼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霞、刘守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特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眼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特诺公司支付眼神公司货款344 130元;2、依特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眼神公司与依特诺公司长期以来一直保持业务合作。2015年5月12日,依特诺公司向眼神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要求购买指纹模块(TCM031-FH1-交行)设备3000台,总价值为93万元。眼神公司按照依特诺公司的订单要求供应了设备,但依特诺公司仅支付价款585
870元,尚欠344 130元未支付。眼神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眼神公司陈述,其提起本案诉讼后依特诺公司支付了114 710元,故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特诺公司支付眼神公司货款229 420元。
依特诺公司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书面答辩状。依特诺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依特诺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眼神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2018年2月28日,依特诺公司向北京天诚盛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确定所欠款项为344 130元。2019年1月4日,依特诺公司已向眼神公司付款114 710元,尚欠金额为229 420元。2019年9月20日,依特诺公司补充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眼神公司自2015年期间向依特诺公司供货总金额高达200多万元,目前尚欠货款20余万元,未支付该款项的原因是眼神公司的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指纹识别率低,反应慢。依特诺公司用眼神公司的供货组装设备对外出售后,很多客户都不满意,多次要求退货。经过协商,依特诺公司同意货款打折,以平息纠纷。眼神公司的产品给依特诺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依特诺公司要求眼神公司予以补偿,眼神公司也口头同意免除剩余货款。现眼神公司又诉至法院,依特诺公司要求眼神公司提供其产品的生产标准和质量标准,以证明其产品是合格产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眼神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天诚盛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年5月12日,依特诺公司向眼神公司发出采购订单,采购ET 1800 指纹模块TCM031-FH1-交行(单价310元)、ET 1800 指纹仪感应模块(单价0元)、ET 1800 指纹仪软排线(单价0元)各3000个,价款共计93万元。眼神公司向依特诺公司供应了以上货物。2018年2月28日,依特诺公司向眼神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欠贵公司344 130元。眼神公司在该函件上确认:核对无误。2018年7月4日,眼神公司给依特诺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依特诺公司,依据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4日发货记录、发票等材料以及贵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发送的《企业询证函》,贵司目前拖欠我公司货款344 130元。我公司多次向贵司催要上述款项,贵司一直拖欠至今。为此,郑重向贵司提出如下还款建议:贵司务必在接到本律师函10日内与我公司进行沟通并出具还款计划,建议最迟于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2019年1月4日,依特诺公司向眼神公司转账114
710元,此后,依特诺公司未再付款。
另,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因无法联系到依特诺公司进行送达,故眼神公司申请办理了公告送达,并预交公告费260元。公告发出后,依特诺公司与本院取得联系,并邮寄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眼神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企业询证函》、《律师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眼神公司的举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眼神公司与依特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虽未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加以确定,但已经实际履行,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眼神公司向依特诺公司供应了货物,依特诺公司于2018年2月与眼神公司确认尚欠货款344 130元未支付。2018年7月,眼神公司催促依特诺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货款,但依特诺公司仅于2019年1月4日支付了眼神公司114 710元,至今尚欠229 42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特诺公司虽抗辩称眼神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特诺公司主张眼神公司口头承诺放弃剩余货款,但其亦未就该主张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现眼神公司要求依特诺公司支付货款229 4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特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眼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29 420元。
如果被告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眼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741元(原告北京眼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 梅
人民陪审员 孟 伟
人民陪审员 文飞凤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