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眼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眼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辖终756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平阳经济开发区鞋业园区B5幢。

法定代表人: 冯易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眼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1号楼88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宪,北京恩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特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眼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眼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2541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依特诺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采购订单》中约定交货地点在浙江省平阳县,因此,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在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眼神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依特诺公司的住所地,也即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浙江省平阳县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定合同履行地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仅指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点”或者“合同履行地”字样的情况,合同中对交货地、收货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据此,依特诺公司关于《采购订单》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眼神公司的住所地为涉案合同——《采购订单》的合同履行地。

综上,依特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李 妮

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