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眼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辖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平阳经济开发区鞋业园区B区5幢。
法定代表人: 冯易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眼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1号楼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宪,北京恩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特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眼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眼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2541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依特诺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采购订单》中约定交货地点在浙江省平阳县,因此,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在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眼神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依特诺公司的住所地,也即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浙江省平阳县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定合同履行地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仅指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点”或者“合同履行地”字样的情况,合同中对交货地、收货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据此,依特诺公司关于《采购订单》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眼神公司的住所地为涉案合同——《采购订单》的合同履行地。
综上,依特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浙江依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