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夏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

山西新派塑胶有限公司与潍坊胜达塑胶有限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潍民申字第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新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平定县东关。
代表人:山西新派塑胶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胜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北大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西宏夏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矿区桃北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新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胜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一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公司)、一审被告山西宏夏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夏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潍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申请人业已破产,被申请人的债权只能在破产财产分配时按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的破产方案进行清偿,不能提前获得清偿;(二)阳泉公司既未利用股东权利处分申请人的财产,也未以其他任何形式处分申请人的财产,原审法院判决阳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延长被申请人举证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将复印件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本案继续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新派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资不抵债,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阳民破字第2-1号民商裁定,立案受理新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本案中,新派公司管理人已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并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新派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乐审计和评估,且以管理人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应视为新派公司管理人已接管新派公司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因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依相关证据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阳泉公司应否对新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阳泉公司作为新派公司的控股公司,在2008年5月29日召集宏夏三建、新派公司等下属四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了《关于新派公司归属等若干问题会议纪要》,决定“从6月1日起,新派公司所有人员、厂房、设备、库存划归宏夏三建管理”,同时,阳泉公司指派多营公司在新派公司设立留守处,对新派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实质处分,并将新派公司的部分场地交由其他公司占用,还对新派公司的经营方面做出了其他决定,阳泉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超越控股公司对其下属关联公司有限调整的范畴,并非仅是“隶属关系”的调整,实际影响了新派公司债务权利人的债权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阳泉公司应对新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延长被上诉人胜达公司举证期限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规定: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本案2012年10月26日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因新派公司等被告不认可与胜达公司的货物往来及账目明细,胜达公司向法庭申请延期另行举证,法庭允许其7日内补充举证,逾期视为举证不能,并无不当。胜达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2008年12月16日的询证函原件一份,也未过7天的补充举证期限。
(四)关于询证函等相关证据的采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一审审理中,胜达公司在新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于2008年12月16日向新派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原件,新派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无异,并注明“核实一致,希协商解决”,该询证函载明的内容既能证明新派公司欠胜达公司货款87411.35元的事实,也表明新派公司仍愿意履行义务。一审法院重新开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新派公司对此不予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该询证函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新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新派塑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勇
代理审判员*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