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远达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包头市昆区昆河镇南排村民委员会、包头市远达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内民申1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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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单位:审判监督第二庭
拟稿人:康凯
份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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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申1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西河楞村2区153号自建平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福,男,194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西河楞村3区33号自建平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锁汉,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西河楞村3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昆区昆河镇南排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南排村。
负责人:张建军,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包头市远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西河楞水泥厂旁。
法定代表人:郝志平,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殿雄,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西河楞村006号。
再审申请人***、王福、全锁汉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昆区昆河镇南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排村委会)、包头市远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建材),二审上诉人王殿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福、全锁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申请人于1993年4月1日租用南排村民委员会西河楞村小组的土地,设立包头市郊区昆河综合厂(后更名包头市昆区玉清水泥制品厂),建立办公室、宿舍及围墙等事实客观存在,有包头市昆区昆河镇南排村民委员会西河楞村小组盖章的《占地协议书》、《购买土地协议书》、《收据》以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包民初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06)内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申请人提供大量的书证和人证,证明远达建材现场与昆区玉清水泥制品厂系同一位置。申请人建厂发生在1993年,租赁的荒凉砂石地,在当时建厂的地方,除了市水泥厂系标志性建筑,再无其他可参考地标,建厂时前进办事处的文件、工商验资、工商注册登记也就以该标志性建筑为参考物,均记载包头市昆区玉清水泥制品厂地址是包头市水泥厂东北侧与自然人牛华的厂房相邻。二审中申请人申请了当时建厂的包工头、送水泥及原在厂里工作的工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了包头市昆区玉清水泥制品厂的四至范围和厂内建筑物实际情况,以及远达建材现厂址与昆区玉清水泥厂系同一位置的客观事实。远达建材证明其租赁该地的证据,仅是一份《收据》,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收据上没有任何关于租赁地方四至范围的内容,而且土地的亩数也与其现在占用场地的亩数不符。3、二被申请人原审所述事实不能成立。远达建材一审辩称“其租赁土地为荒地,没有任何建筑物”与事实不符。远达建材现在占用的是玉清水泥制品厂的厂房和厂址,现在用的平台、库房、厕所和围墙都是申请人投资建设的。南排村委会称“从未将土地租赁给申请人,也未收取过申请人的租赁费”与事实不符。如果南排村委会未将土地租赁给申请人,申请人不可能在西河楞村设立玉清水泥制品厂。如果南排村委会未收到申请人的缴纳的费用,不可能出具盖章的收款证明和收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申请人在租赁的土地自建办公室、宿舍、围墙等行为,当时均已登记,所以申请人对昆区玉清水泥制品厂的建筑物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享有物权所有权,原审法院仅以申请人证据不足对申请人全部请求予以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主张南排村委会、远达建材侵占了玉清水泥制品厂的厂房和设备,但其提交的《占地协议书》、《证明》、《购买土地协议书》、《收据》、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固定资产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南排村委会、远达建材侵占其厂房和设备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申请人需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福、全锁汉要求南排村委会、远达建材返还厂房和设备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王福、全锁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福、全锁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建斌
审 判 员 陈玉霞
审 判 员 康 凯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永海
书 记 员 孙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