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福,男,194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区建筑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锁汉,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雄,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玲,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昆区昆河镇南排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建军,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 磊,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轩,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远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志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内蒙古卓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福、全锁汉、王殿雄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昆区昆河镇南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排村委会)、包头市远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建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福、全锁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冯翠玲,被上诉人南排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轩,被上诉人远达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福、全锁汉、王殿雄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的厂房及设备,厂房及设备不存在的立即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0万元;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对1993年4月1日,上诉人等五人协议设立包头市郊区昆河综合厂(后更名为昆曲玉清水泥制品厂),并向包头市郊区哈林格尔乡南排村民委员会西河楞小组租用土地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厂房和设备,并据此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时错误的。上诉人等五人于1993年4月1日与南排村委会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期为50年。后南排村委会又将土地租售给了郝志平,郝志平在上诉人承租的土地上开办了包头市远达建材有限公司。二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承租的土地,占用了昆河综合厂(后更名为昆曲玉清水泥制品厂)的厂房和设备,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排村委会辩称,1、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应当对村委会是否存在侵占行为承担举证责任。2、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承租了村委会的土地,并且该土地与远达建材承租的土地是否一致得情况,村委会并不清楚。3、上诉人主张返还的厂房及设备是否存在,村委会不清楚。4、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在这期间上诉人并没有通过其他方式来主张权利。5、上诉人的诉请没有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远达建材辩称,我公司租赁的是村委会的土地,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王福、全锁汉、王殿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厂房及设备,厂房设备不存在的立即赔偿原告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4月1日,***等五人协议设立昆河综合厂(后更名为包头市昆区玉清水泥制品厂),并向包头市郊区哈林格尔乡南排村民委员会西河楞小组租用土地,但土地四至不详。1996年5月1日,玉清厂生产40多天后停产。被告远达建材于2004年登记成立,住所位于昆区昆河镇西河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原物,应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侵占其财产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占地协议书、证明、购买土地协议书、收据、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固定资产明细表等均不能证明二被告侵占其厂房和设备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侵占其财产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厂房和设备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全锁汉、王殿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王福、全锁汉、王殿雄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王福、全锁汉、王殿雄提交了包头市前进道办事处出具的《经营场址证明》、《航拍图》、加盖包头市郊区哈林格尔乡南排村民委员会西河楞小组公章的《介绍信》、收款人为刘琳的收据以及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其主张。南排村委会、远达建材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就上诉人主张的建厂、厂区位置以及厂房设备等情况发表了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存在的。南排村委会、远达建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福、全锁汉、王殿雄要求南排村委会及远大建材返还厂房、设备,不能返还的情况下,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南排村委会、远大建材侵占了玉清水泥制品厂的厂房和设备,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玉清水泥制品厂的四至位置和远达建材租赁的土地是否一致,并且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厂房、设备的实际情况以及被侵占的事实,上诉人***、王福、全锁汉、王殿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福、全锁汉、王殿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福、全锁汉、王殿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纲
审 判 员 沈 艳 萍
代理审判员 李 雅 滨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林 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