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1657号
原告:蒋积民,男,1968年0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广饶县稻庄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驻广饶县稻庄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23B48948079D。
法定代理人:聂小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丛,东营市东营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山东庆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广饶县大码头镇广码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付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蒋积民与被告广饶县稻庄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河村委会”)、第三人山东庆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0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积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张**、新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庆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新河村委会支付蒋积民工程款349677元、利息60582元,以上共计41025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该欠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新河村委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04月11日,第三人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庆烁公司)与新河村委会签订《广饶县稻庄镇新河村2015年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签约合同价款为¥2040000元。工程完工后新河村委会仅支付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部分合同款,尚欠工程款349677元未予支付,该公司多次向新河村委会催讨均无果。2019年02月20日,蒋积民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涉诉债权全部转让予蒋积民,并于当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新河村委会。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说明,涉诉债权及第1页共2页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予蒋积民,新河村委会收到通知后10日内将该款项及利息直接支付至蒋积民。若到期未付,蒋积民有权依法要求新河村委会偿还债务及利息,并追究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后蒋积民多次向新河村委会催讨,均无结果。
蒋积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新河村委会与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庆烁公司)签订广饶县稻庄镇新河村2015年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有关约定。
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2019年02月25日庆烁公司将其对新河村委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蒋积民,并通知了债务人新河村委会。
新河村委会辩称,1.蒋积民诉求的标的未经工程验收而得的总额,因涉案工程质量未达标,所以诉求标的应当扣除其不合格部分需要维修的成本。2.村委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所以该转让债权无效,原告主体不适格。3.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级扶持资金到位后拨付上级扶持资金,余款视资金筹集情况逐年拨付,所以蒋积民诉求利息于法无据。4.村委与第三人约定工程款的来源是上级扶持资金和单位自筹,本案中,村委已经将自己应付部分支付给了第三人,故本案将村委会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新河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新河村委会对蒋积民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新河村委会对蒋积民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明确注明了工程款的来源是上级扶持资金和单位自筹,村委会已将自筹资金拨付给第三人,蒋积民诉新河村委会于法无据。新河村委会对蒋积民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村委会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及协议。
本院认为,新河村委会对蒋积民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蒋积民提交的证据2中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债权人庆烁公司与蒋积民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没有侵犯或者加重债务人新河村委会的义务;庆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真伪的认定对庆烁公司的影响,是庆烁公司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新河村委会主张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蒋积民通过诉讼的方式告知了新河村委会其受让了庆烁公司对新河村委会的债权,同样具备了债权人的诉讼地位。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04月11日,新河村委会就该村2015年道路建设工程与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庆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饶县稻庄镇新河村2015年道路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主道路建设面积约8180㎡,胡同砼路建设面积约8100㎡,主流花砖路面建设面积约2680㎡,砖砌地沟约2020米;资金来源为上级扶持资金及单位自筹;开工及竣工日期为2015年04月11日至2015年06月10日;合同价款204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级扶持资金到位后拨付上级扶持资金,余款视资金筹集情况逐年拨付。至今欠付工程款项349677元未支付。2019年02月25日,蒋积民与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对新河村委会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蒋积民。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对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河村委会与庆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蒋积民与庆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约定的约束。新河村委会抗辩称,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应扣除不合格部分需要维修的成本。但该工程早已于2015年06月份完工并使用至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验收竣工,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新河村委会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新河村委会抗辩称,工程款项来源为上级扶持资金和单位自筹,村委会自筹部分已经全部支付给庆烁公司,蒋积民不应向村委会主张权利。合同约束合同书双方,不得给合同以外的第三方设定义务。建设工程合同的施工方有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发包方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发包方工程款的来源并不能制约工程施工方索要工程款的权利,也不能豁免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新河村委会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积民要求新河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蒋积民在本案起诉前主张的利息问题,新河村委会与庆烁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虽有约定,但属于约定不明。蒋积民也没有提交其曾向新河村委会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蒋积民要求新河村委会支付起诉前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庆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稻庄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积民工程款349677元及利息(自2022年04月25日其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0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蒋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4元,减半收取3727元,由原告蒋积民负担550元,被告广饶县稻庄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177元。被告广饶县稻庄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封万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景素文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