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庆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绵阳宏达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2272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宏达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潼川镇学街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782288917C.
法定代表人:赵坤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庚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庆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码头镇广码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262284346.
法定代表人:付芳。
原告***诉被告绵阳宏达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山东庆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宏达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庚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烁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79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支付计息至付息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山东庆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绵阳宏达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全国新增1000亿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2签署了《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项目的建设与管理,后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财、机对工程进行全面实施。2014年3月13日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被告绵阳宏达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共支付了工程款794360元。2020年四川依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工程总价款为1105159元,审核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1、不是因为我公司不支付工程款项,通过我们的了解,这属于施工单位内部管理纠纷,造成我们审计后,我们拿到了审计报告,没有给我们出具税票和办理审计尾款的手续。所以造成现目前尾款没有正常支付。2、宏达公司没有欠施工单位款项的事实,因此不存在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庆烁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项目管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竣工结算审核总价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0日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庆烁建筑公司将“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交由原告***实施项目施工管理。合同金额为1118720元,承包范围为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全部内容。项目管理方式为公司监督与项目自主管理相结合,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管理费约定为乙方按本工程总造价3%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按业主第一批付款一次性扣除。甲方承担符合建设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需要的全部真实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法律文件、手续和项目监督服务。税收管理约定为一切税金均由乙方在项目所在地缴纳并将本项目的所有税票、发票等缴纳凭证提供给甲方。2、2013年12月28日宏达公司与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宏达公司将“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合同工期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合同价款为1118720元。原告***以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3、2020年1月16日,四川依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定确认建设单位为宏达公司,施工单位为竣工时间为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审定结算金额为1105159元。《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竣工结算审核总价表》上,原告***均代表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字。
另查明,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已通过工商登记变更为山东庆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宏达公司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认可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310799元。
再查明,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其共计收到被告宏达公司工程款79436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案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庆烁建筑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前,原告已经与被告庆烁建筑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庆烁建筑公司只收取项目管理费。而在此后签订的总包合同中,原告***也以被告庆烁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该合同。结合被告宏达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借用被告庆烁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对此情况被告宏达公司亦是明知且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2013年12月28日宏达公司与庆烁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被告宏达公司明知且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的情况下,应视为宏达公司具有与原告直接建立该合同并受该合同约束,且认可原告为该合同承包人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于工程总价和欠付工程价款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宏达公司理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310799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支付计息,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宏达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10799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62元,减半计取298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由被告绵阳宏达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久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胡言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