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2230号
原告:陈和金,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辉,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章定,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第三人:宁波绿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牟山镇魏家村肖家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281146258。
法定代表人:黄四明,职务不明。
第三人:宁波潜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长安路218号(中宇锦江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62577705。
法定代表人:魏祥海,职务不明。
第三人:魏俊杰,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第三人:张郑棋,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陈和金诉被告张章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艺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张章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依法向被告张章定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章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张章定申请追加宁波绿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宁波潜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龙公司)、魏俊杰、张郑棋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7月19日、2020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辉、被告张章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绿野公司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第三人潜龙公司、张郑棋、魏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和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章定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44010元,并以440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个人经营水泥等材料,被告因承包河姆渡车厩村水库工程需要水泥。自2013年10月底开始,被告分批共向原告购买舜江水泥213吨,共计84010元,并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收到原告的水泥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现已支付货款40000元,还拖欠44010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拖欠货款,但被告开始应付,后不接电话。被告不诚信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张章定答辩称:1.河姆渡车厩村的这个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只是管理人员;2.章安贝是我的娘舅,是我叫来帮我管理的;3.原告陈和金送过来的水泥,我承认的,这个水泥款是第三人绿野公司给钱给我,我来代付的,现第三人绿野公司没有给我钱来支付这个水泥款,对于涉案水泥款的金额,我认可的;4.这个工程的合同是第三人绿野公司签的,不是我签的,我只是代第三人绿野公司管理的。
第三人绿野公司述称:河姆渡车厩水库的工程,是我们项目部经理第三人魏俊杰管理的,我听说第三人魏俊杰将这个工程中的一部分交给被告张章定来做。第三人魏俊杰现找不到了,这个工程的第一笔款二十几万就给了被告张章定,因为被告张章定带人来闹,我们也没有办法;现在工程款一定要有发票才付款,付款的发票抬头也是被告张章定指定的;最后一笔款大概100000元左右,本来也是不付的,要等第三人魏俊杰来才给钱,但被告张章定说这个工程是他做的,我们也冒着风险,要被告张章定把所有干活的人叫来,如果不叫来我们不付。后被告张章定又来闹,我们就叫被告张章定把承诺书写好,写明这个工程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全部付清,被告张章定写好了这份承诺书并按了手印,我们才将100000余元付给了被告张章定。我们付钱给被告张章定的时候,一再要求被告张章定把所有的人都叫来并签字。
第三人潜龙公司、张郑棋、魏俊杰均未到庭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陈和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三人潜龙公司、张郑棋、魏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送货单二十三份,拟证明被告张章定因承包余姚市河姆渡镇车厩水库工程需要水泥,自2016年10月底,被告张章定分批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分批次向被告送水泥共计213吨,总价84010元的事实。被告张章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水泥是送到工地的,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只是管理人员,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第三人绿野公司提出对该证据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余姚市河姆渡镇“菲特”台风灾毁耕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被告张章定挂靠的单位第三人绿野公司竞标承包余姚市河姆渡镇“菲特”台风灾毁耕地复垦项目工程,第三人绿野公司中标并签订该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张章定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分包该工程,其并未与第三人绿野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第三人绿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章定挂靠的单位第三人绿野公司竞标承包余姚市河姆渡镇“菲特”台风灾毁耕地复垦项目工程后,被告张章定取得了该工程分包权,并提供施工队分包人员、材料,完成了分包工程,且向第三人绿野公司结算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张章定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承诺书是为了发放工人工资,其不签这个字,第三人绿野公司就不给其工资款,其被逼才签的字,第三人绿野公司要其签字的时候夹在一起要其签字的,上面的内容并不知道,其没有承包这个工程,其签了也是无效的;第三人绿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银行分户对账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张章定于2016年5月14日、同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分别支付20000元货款,共计支付货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章定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绿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张章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一份,拟证明余姚市河姆渡镇“菲特”台风灾毁耕地复垦项目工程是第三人绿野公司中标的,是由第三人魏俊杰、张郑棋分包的,不是其承包的,该工程审计的工程总价是974714元,如果这个工程全部由我来做,第三人绿野公司就要将这一笔钱全部给我,同时其也未跟第三人绿野公司订立过任何合同,其也可以承认该工程是其承包的,但是第三人绿野公司必须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其的事实。原告提出对该结算单不知情,但认为该证据印证原告向被告张章定讨要货款是有依据的,原告送水泥的时间段正是被告张章定承包涉案工程期间;第三人绿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绿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第三人魏俊杰结算清单、领款单、承诺书及发票一组,拟证明第三人绿野公司已支付第三人魏俊杰工程款669000元的事实。原告陈和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章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被告张章定结算清单、领款单、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客户业务回单、发票一组,拟证明第三人绿野公司已支付被告张章定工程款305714元,被告张章定承诺已结清工程全部民工工资、材料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的水泥款应该由被告张章定支付。被告张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上述款项是汇入了材料商公司账户内,其没有拿到这笔钱;2.为了支付民工工资,其被逼无奈才写下了承诺书。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领款收据、领款单、情况说明、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第三人魏俊杰要求将河姆渡菲特台风灾毁耕地复垦项目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张章定,由被告张章定来支付李军、金巧玲工资款的事实。原告陈和金、被告张章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和金、被告张章定、第三人绿野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张章定因余姚市河姆渡镇“菲特”台风灾毁耕地复垦项目五联村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213吨,价款共计84010元,送货单均由被告张章定雇佣的案外人章安贝签收确认。2016年5月14日,被告张章定支付水泥款20000元,同年8月12日,被告张章定再次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0000元,现被告张章定尚欠原告水泥款4401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5年11月,余姚市河姆渡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绿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为余姚市河姆渡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第三人绿野公司,工程名称:余姚市河姆渡镇“菲特”台风灾毁耕地复垦项目五联村,工程地点:河姆渡镇五联村,工程规模:双边挡墙410M、拦水堰5处、河埠头2座、桥梁3座,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10日,合同价款金额为988139元。
2019年5月5日,被告张章定向第三人绿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系余姚市河姆渡镇“菲特”台风灾毁耕地复垦项目五联村工程分包队,本人张章定承诺该工程分包人员均由我提供服务,目前为止我已全额收到宁波绿野公司该工程的工程款,我承诺该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且向下属民工及材料供应商全部发放,如该工程出现民工讨薪问题或冒领该工程工资、材料款等问题,一切由此产生的经济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宁波绿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章定为涉案工程向原告陈和金购买水泥,且之前的部分货款亦由被告张章定支付,涉案货款应由被告张章定支付。关于被告张章定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理直,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张章定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章定支付原告陈和金货款4401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章定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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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舒琦毅
审 判 员 王艺陶
人民陪审员 陈尧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马银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