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3218号
原告:江苏亿虎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港中路东侧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吴亚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兰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东升镇人民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竞。
被告:***,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
原告江苏亿虎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虎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兰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11269.8元及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货到付款。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9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交付沥青480.51吨,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11269.8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1月,被告兰舟公司向原告购买沥青。2018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兰舟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452719.8元。被告兰舟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书写“欠到亿虎沥青款452719.8元”字迹。后被告兰舟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145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311269.8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兰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兰舟公司供应产品,截止目前,被告兰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1269.8元,有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兰舟公司支付货款3112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舟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自起诉之日(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虽在对账单上签名并书写“欠到亿虎沥青款452719.8元”字迹,但并不能认定其有共同归还货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兰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亿虎沥青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1269.8元及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311269.8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江苏亿虎沥青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95元,由被告江西省兰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