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亿虎沥青材料有限公司

赣州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亿虎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民终1018号
上诉人赣州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亿虎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7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亿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太平洋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太平洋公司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从其法定的原则。从本案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全部条款来看,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太平洋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即使太平洋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太平洋公司也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而不是原法院判决的在前述基础利率上上浮30%计算利息。
亿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虽然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太平洋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率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审判决太平洋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没有超过亿虎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亿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亿虎公司支付材料款10933714.7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原告亿虎公司、案外人彭燕灵和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自2018年5月24日起,彭燕灵将其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亿虎公司,并退出原合同关系,由原告亿虎公司承受其合同权利义务。 2018年5月24日,原告亿虎公司(乙方)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亿虎公司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供应改性沥青混凝土、70#重交沥青混凝土、透层油、封层油、粘层油等工程建设材料,并就材料的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一、供货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改性沥青混凝土细粒式AC13(SBS)单价为407元/吨,70#重交沥青混凝土中粒式AC20单价为307元/吨。…五、运输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乙方每供满20000吨沥青砼后,甲方按乙方已供沥青砼款总额的55%支付给乙方。最后未满20000吨的部分,也依此结算。供货结束沥青路面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沥青砼总额的40%。封、粘、透层油在供货结束后甲方按乙方已供封、粘、透层油总额的55%支付给乙方,沥青路面验收合格12个月内付封、粘透层总额的40%;剩余5%质保金在沥青路面验收合格1年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对逾期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亿虎公司按照新签订的协议约定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供应材料。 2018年6月27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彭燕灵发送《往来款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根据我公司会计账面的记录,截止2018年6月27日止,按已结算金额我公司尚欠彭燕灵的材料款745570.63元(柒拾肆万伍仟伍佰柒拾元陆角叁分),是否与贵公司(贵方)的账面相符,请核对。”彭燕灵在结果确认情况处签字:“相符”,在确认单位处签字捺印。 2018年11月10日,被告太平洋公司G206会昌林岗至九州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亿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亚俊发送《往来款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根据我公司会计账面的记录,截止2018年11月10日止,我公司累计已付款7900000元(柒佰玖拾万元整),按已结算金额我公司尚欠吴亚俊的材料款10426186.44元(壹仟零肆拾贰万陆仟壹佰捌拾陆元肆角肆分),是否与贵公司(贵方)的账面相符,请核对。”吴亚俊在结果确认情况处签字:“相符”,在确认单位处签字捺印。 2019年12月29日,原告亿虎公司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供应C20沥青砼34170公斤、36410公斤,C13沥青砼40890公斤、20080公斤。 经原告亿虎公司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太平洋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933714.77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太平洋公司承建了会昌县G206会昌林岗至九州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 再查明,依案涉工程项目法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会昌分局申请,赣州市交通工程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托赣州市交通工程检测中心对案涉项目的工程实体、外观质量以及内业资料进行了检测,并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工程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评定案涉项目的主要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同意进入试运营期运营。2018年12月29日,案涉项目法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会昌分局根据赣州市交通工程工程质量监督站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同意案涉公路进入试运营期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材料采购协议书》《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亿虎公司依约承接案外人彭燕灵对被告太平洋公司享有的建材货款请求权,并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混凝土等建材,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尚欠原告亿虎公司货款10933714.77元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亿虎公司主张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货款10933714.77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亿虎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自2019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5‰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根据原告亿虎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已经质量检测并交工投入试运营。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并未交工验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工程路面验收合格1年后15个工作日,即2020年1月12日内付清货款,但其并未依约偿付货款,故应自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对原告亿虎公司有关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平洋公司向原告亿虎公司支付货款10933714.77元;二、由太平洋公司向亿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三、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亿虎公司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四、驳回亿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698元,由太平洋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应支付,其比例应如何确定。
太平洋公司主张虽其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但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没有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太平洋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支付比例,亿虎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未超过亿虎公司诉请的年利率6%,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9元,由赣州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全伟 审判员  徐清华 审判员  吕卫红
法官助理鲁思逸 书记员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