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华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12楼A1203。
法定代表人:黄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将军、于诗佳,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华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6号3205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文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黄琦,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华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或者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或者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厦门华特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由上诉人四川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调差价款、逾期付款利息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下,被上诉人厦门华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嵘
审 判 员  周汉聪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林毓琦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