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12楼A12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1)川330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利息,改判中铁公司不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中铁公司主张其没有与***签订施工合同,不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主张错误;2.一审判决支持工程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雅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85326元、税费17800元;2.判令中铁公司向***支付利息(以8853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雅康公司在中铁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公司、雅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5日,中铁公司委托***对大河沟弃渣场、日地沟弃渣场进行场地平整,其出具的《证明》载明:大河沟弃渣场平整费用29万,日地弃渣场平整费用16万(不包含现场堆放成品砂石料至日地沙场大挡墙位置的平整),以上两个渣场费用不包含税钱,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目前合同正在公司审批,暂无法签订,待公司审核完毕后,项目部将及时与***签订弃渣场整治合同。 2020年6月1日,中铁公司委托***对日地沟弃渣场进行场地平整(原现场堆放成品砂石料至日地沙场大挡墙位置的平整),其出具的《证明》载明:平整费用8万,溜渣口下方土方若需运至大河沟渣场,则按车数进行收方计价,每车费用为360元,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目前合同正在公司审批,暂无法签订,待公司审核完毕后,项目部将及时与***签订弃渣场整治合同。 2020年9月1日,中铁公司与***进行工程量确认,其出具的《确认单》载明:2020年6月8日,项目部委托***对日地弃渣场溜渣口下方弃渣场进行转运、挡墙整治,并对大河沟弃渣场进行覆土平整,7月3日全部整改完毕,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金额为885326元,经双方核实工程量无误,予以签字确认。该《确认单》加盖中铁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名捺印,有***签名捺印。其后,中铁公司并未对***进行支付。 另查明,***垫付税费15906.28元。 还查明,案外人四川祥峰劳务有限公司明确,其并未参与案涉项目,亦不向中铁公司及雅康公司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请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88532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自然人,其自认并未取得承包案涉工程劳务的资质,却于中铁公司处非法承包该劳务,故其该劳务分包行为无效,但中铁公司与***已通过《确认单》确认项目“已全部整改完毕,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金额为885326元”,该结算真实、合法、有效,但中铁公司至今未予支付,***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虽中铁公司辩称,其已于2020年6月15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四川祥峰劳务公司并于2021年10月25日办理了结算,结算价款为545241.93元,***诉请金额应扣除545241.93元,为此,中铁公司提交《大河沟、日地弃碴场平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委外工程末期结算单》予以佐证;***质证称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中铁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采信;第二,四川祥峰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其并未参与案涉项目,亦不向中铁公司及雅康公司主***;第三,中铁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公司对欠付金额是认可的,公司愿意支付,只是考虑分期支付还是一次性支付,综上,对中铁公司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支付税费17800元。***提交的《证明》载明:大河沟弃渣场平整费用29万,日地弃渣场平整费用16万,以上两个渣场费用不包含税钱;同时,上述内容与***提交的《确认单》明细相互印证;但***提交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税金总计仅15906.28元,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中铁公司应支付***税费15906.28元。虽中铁公司辩称,双方的结算价款包含税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关于***诉请中铁公司支付利息(以8853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中铁公司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确认单》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其载明“7月3日全部整改完毕,工程总金额为885326元”,故该工程已交付并结算,但中铁公司至今未予支付,***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中铁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8853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诉请雅康公司在中铁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雅康公司称,雅康公司系工程发包人,中铁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工程目前没有全部完工,经工程部统计,雅康公司暂扣中铁公司工程款有150多万元(该150多万元不包括保证金),只要中铁公司确认支付金额,其愿意全额支付;现中铁公司仍欠付***工程款885326元;故***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88532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8853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中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税费15906.28元;三、雅康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885326元向***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孽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中铁公司应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承担给付责任,该利息标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另2020年9月1日,案涉工程已由中铁公司与***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并形成了《确认单》,故2020年9月1日应为案涉工程交付及结算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该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20年9月1日。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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