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再55号之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臣,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铁岭市天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宫明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蕾,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伟,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南开发区客运新站西侧(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鑫,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铁岭市天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辽12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民申65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臣,被申请人天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蕾、许利伟,被申请人南峰公司诉讼代表人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鑫、申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原二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没有证据支持。(三)原二审判决足以被推翻。(四)原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另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扣款说明》中体现的款项人民币1,096,796.14元,原审未采信,判决未支持。
天筑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并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二审认定相关事实正确。标注时间为2013年1月3日的《工程结算书》是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及郭秋田等将涉案工程挂靠在铁岭市天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再审申请人与郭秋田同铁岭市天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挂靠关系,天筑公司从实体角度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利息给付起点不正确,部分工程款重复计算,费用未扣除。坚持原二审答辩意见。
南峰公司提交意见称,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南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天筑公司已将其工程款连同其他工程款申报债权,南峰公司没有直接付款的义务。与天筑公司签订协议,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应该由天筑公司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一、天筑公司与南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均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对此未予审理查明。二、***起诉书中载明收到工程款为3110万元,在庭审中变更为28696453.15元,***对此主张为钢材款、水泥款存在重复计算,在起诉后对重复计算部分予以扣减,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对***变更后诉讼请求,仅以天筑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认定,是否存在钢材款、水泥款重复计算不清。三、原审追加南峰公司为被告,判决南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由***明确请求后予以判决。故本案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南峰公司清算组主张现处于破产程序,天筑公司已向南峰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在重审中应考虑南峰公司破产清算在本案中的程序问题。
被申请人主张本案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为专属管辖。考虑本案为二审生效后再审案件,再审案件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省法院意见进行审查。天筑公司在一审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省法院也未对专属管辖提出意见,确定专属管辖权的目的是便利鉴定,便利诉讼,原审对工程未鉴定,可确定由原一审法院银州区法院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辽12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和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817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63元(铁岭市天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退回铁岭市天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韦加诚
审 判 员 周 彤
审 判 员 滕洪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 歌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