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3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东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阳***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21民初8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湘0121民初831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严重错误,裁判过程主观性过强,完全不顾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链的证明力和交易事实的逻辑性,裁判思维明显偏向于恒天公司,未能做到认真查明事实以及中立客观裁判,对**公司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每次收货后,都会通过被上诉人员工向上诉人发送要求开票的信息或者文档,然后再由上诉人开具发票。双方的长期交易都是通过双方电子邮件以及微信来进行的,该交易习惯就应当得到尊重并且能成为一项法律认可的事实依据。在尊重该交易习惯的前提下,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统一抵赖式”的抗辩方式而驳回上诉人几乎上百万的应收货款诉请,毫无法律及事实根据。1、一审法院第一笔驳回的货款351784元,该笔货款虽然被上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EXCEL表格中标题写的是“截止到11月6日未入库的清单”,被上诉人也以这个“未入库”作为上诉人未交货的抗辩理由,但该清单与以往的清单内容都是完全一致的。且显示了具体的供应商、品号、品名、规格等,另外在“异动别”一栏所有货物显示的均为“验收”。同时,***的该电子邮件正文写了三个字“请开票”。***和上诉人几乎所有交货后的要求开票的电子邮件往来都是如此描述的,而且如果上诉人完全没有供货,被上诉人不可能要上诉人开票,并备注“验收”。一审法院完全不考虑这些合理性,仅只凭一个很可能是***写错标题的“未入库”三个字,就忽略其他合理的事实,从而驳回上诉人30多万元的巨额应收货款,明显不当。2、关于一审法院驳回的404562.4元以及169222元的两笔货款,我方已提交了相应的我方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提供了两笔货款在聊天记录中对应的“**入库清单20200414”以及“**未开票的清单”,清单内容上面都有相应的进货日期以及数量、金额,内容与电子邮件的交易习惯完全一致,且被上诉人也收取了对应的发票,该两笔交易与之前的区别仅仅是从电子邮件转换到微信上,而一审法院却以“微信聊天记录里不能体现双方确认的具体货物数量及金额”等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近60万元的上诉人应收货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3、四笔发票金额2701元、3250元、9390元及7860元,虽然没有对应的邮件支撑,但是被上诉人也接受了发票,综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该部分金额应为总欠款金额的组成部分。另外,关于第一笔发票,我方开票金额为347030.2元,交货开票邮件金额也是347030.2元,但法院却无合理的理由认定应付金额为269138.2元,与实际金额不符。4、除了上述电子邮件及微信的双方沟通记录等证据外,上诉人还提交了两张光盘,记载了上诉人工作人员工程机械事业部副总经理***与恒天公司高管采购总监***、采购部长***等人的沟通协商过程录音,里面记载的双方沟通内容完全可以认定双方明确了被上诉人所欠货款为149万余元,以及恒天公司多次希望采取各种方式进行清偿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完全忽略了该组证据在整个证据链中的证明力。5、从正常的交易习惯来说,如果在交易中针对由某一笔货物是被上诉人长期未收到的,那么对于一笔几十万的货物,作为一家正常运作的企业,及时进行催告或沟通应是合理行为,而上诉人并无相关合理催告的证据或者双方沟通该部分未交货的依据,被上诉人直到2021年下半年被起诉后才第一次陈述“未收到2020年甚至2019年的货物”。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完全不承认上诉人的任何交货证据,甚至多次陈述其从未收到货物,但又举证其2017年1月至2020年8月持续付款800多万元,被上诉人的***显存在矛盾,不足以让人采信。
恒天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货物清单是公司员工根据系统导入的,因系统不完善,每一笔都不需要添加日期,日期是不准确的,从这个清单也可以看出不合理之处,一个货物办理了十几个交货日期。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天公司支付**公司尚欠的货款1497128.51元以及承担上述款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按2020年8月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一年期利率3.85%上浮50%为5.775%,从2020年8月21日恒天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开始,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为74451元,上述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合计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合计1571579.51元。逾期付款损失实际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因本案所导致**公司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等费用由恒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公司与恒天公司通过签订框架买卖合同建立了长期的产品供货合作关系,恒天公司向**公司采购配电设备等产品。2、2017年1月7日,恒天公司向**公司发送了《企业询证函》: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恒天公司明确应付**公司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2993051.55元,已发货未开票金额为67771.79元,**公司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确认应收账款为2997447.55元。3、2017年至2019年,恒天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三份框架性《产品(物资)购买合同》,约定了标的物名称、单价、具体交货时间及数量,乙方严格按甲方书面下达的购买订单执行,交货方式乙方需提供交货清单及产品合格证明材料,交货单须加盖乙方专用章,甲方收货联系人为***,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4、从2017年1月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恒天公司陆续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向**公司支付了货款8880911元。恒天公司收到**公司货物的金额为9417519.9元(2993051.55元+67771.79元+6209816.56元+146880元),恒天公司尚欠**公司的货款数额为536608.9元(9417519.9元-88809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恒天公司签订《产品(物资)购买合同》框架性协议后,因双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交易,恒天公司对**公司主张的本案货款不予认定,**公司不能提供其直接送货给恒天公司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遂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恒天公司发给**公司的邮件记载内容,认定恒天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货款536608.9元及从2020年8月22日(恒天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由**公司对不予支持部分的货款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贵阳***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6608.9元及从2020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贵阳***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44元,减半收取9472元,由贵阳***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57元,由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聊天记录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天公司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2017年11月9日增值税发票所涉及351784元货款能否认可的问题。关于该笔货款,恒天公司业务员***2017年11月6日向**公司发送了标题为“未开票清单”的邮件,发送附件的标题为“贵阳**截止到11月6日未开票”,虽然附件里面的标题变为了“截止到11月6日未入库清单”,但是从文件内容来看,里面标明了货品名称,规格,验收时间,货物数量,单价,金额等,异动别显示“验收”,如果未收到货物则不存在验收的问题,故可推测该标题应属于笔误,不能仅仅因为文件标题错误就否认**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而且,**公司2017年11月9日就向恒天公司开具了351784元的增值税发票,恒天公司也予以了税务抵扣,这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恒天公司在收取增值税发票和抵扣发票的时候并未提出过未收到货物的问题,恒天公司在**公司主张货款的时候才抗辩说没有收到货物,这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应可以认定恒天公司收到了2017年11月9日增值税发票所涉351784元货物,恒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2、关于通过微信聊天方式所涉及到的404562.4元以及169222元货款能否认可的问题。**公司二审提交了《**与***聊天记录的公证书》,从聊天记录及入库清单来看,恒天公司确实通过微信方式向**公司订购了几批货物,入库清单上都有相应的进货日期、品名、单价、数量等,内容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交易的习惯基本一致,而且**公司也分别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恒天公司将发票进行了抵扣。而且对于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订货的方式,恒天公司在一审也予以认可。综上,对于通过微信聊天方式所涉及到的404562.4元以及169222元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予以认定。3、关于只有增值税发票佐证的2701元、3250元、9390元及7860元货款能否认定的问题。**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开具了2701元、2017年9月20日开具了3250元、2018年3月27日开具了9390元、2018年12月3日开具了7860元的增值税发票,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列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恒天公司在收到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还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应视为恒天公司收到了相应的货物,故本院对该四笔货款金额予以认定。综上,结合一审认定的货款数额,恒天公司共计欠付**公司货款1485378.3元(536608.9元+351784元+404562.4元+169222元+2701元+3250元+9390元+7860元)。恒天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8313号民事判决;
二、限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贵阳***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5378.3元及利息(以1485378.3元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贵阳***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8944元,减半收取9472元,由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8944元,由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 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 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