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6民初1187号
原告:贵阳***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0961641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国家高新区苏桥园土榕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5978087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属行业为专用设备制造业,因其生产需要与原告方协商一致后,于2008年、2009年、2010年签订了多份《零星采购合同》以及相关采购订单。采购合同中对于交货数量及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都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2021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854.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为基础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单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9854.67元;2、从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为基础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开票、收款、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359854.6元货款的事实。
2、《零星采购合同》13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往来,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监控仪表、油门电机、油门执行器等产品。
3、物料采购订单及其他往来函件。拟证明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公司生产的产品,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此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时被告仍有359854.6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1份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143091.36元发票,被告合计付款13次款,付款金额是783236.76元。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诉请,不符合立案要求,其分别基于多分独立的买卖合同来主张,被告认为每份独立的合同,构成一份独立的法律关系,为一份独立的诉讼标的,应当分别起诉。如果符合合并审理要件,可以合并审理。2、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先付款后发货,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的事实。另外,其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交付了主张货款所对应的买卖标的。3、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其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了主张货款对应的标的物,至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最长规定。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明细表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系原告单方制作和描述,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359854.6元货款事实。证据2《零星采购合同》13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合同原、被告对于结算方式均是约定先款后货,再开票,从该约定及双方实际交易的状况,应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付多少款,原告收到款后,根据货款进行发货和开票。至于其提交的发票存在大于实际付款的系原告方所致,不能据此通过加减来证明原告确已向被告交付完毕对应税票货款的全部货物,也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证据3中为华力集团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另外其提供的订单,被告认为没有被告方的签章确认,也没有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发票并未列明全部的清单,同时发票仅能直接证明原告方自行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直接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发票金额对应的全部货物。双方有明确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再开发票。对付款凭证无异议,从付款凭证的时间与原告所提的合同时间基本对应,也从此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基本上在对应的年份进行结清,原告也知晓双方的交易习惯和规律。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笔录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2009年、2010年,因被告生产需要,被告与原告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多份《零星采购合同》以及相关采购订单。采购合同中对于交货数量及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都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开票、收款、欠款明细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1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合计1143091.36元,被告付了13笔款,付款金额合计783236.76元,根据发票合计金额1143091.36元减去已付款783236.76元,尚余货款359854.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零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零星的专用设备制造配件,采购合同中对于交货数量及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都作出了约定。采购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减去付款金额,确实尚余货款359854.67元未付。但这些货原告是在2008年至2014年之间发给被告的,发票也是在此期间开具的,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一般是在发货后2个月内付款。原、被告双方确认2010年8月份被告付最后一笔款。原告主张每年都会打电话催款,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即使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359854.67元未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98元,减半收取3349元,由原告贵阳***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8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